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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与傅康来、李亚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傅康来,李亚伟,傅亚兴,梁康妹,谭观华,傅康妹,李土如,张土妹,李土源,韩尚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9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百园路28号。法定代表人窦宇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汉,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职员。被告傅康来,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李亚伟,女,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傅亚兴,男,汉族,1953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梁康妹,女,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谭观华,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傅康妹,女,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李土如,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张土妹,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李土源,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韩尚梅,女,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诉被告傅康来、李亚伟、李土源、韩尚梅、李土如、张土妹、傅康妹、傅亚兴、梁康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汉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傅康来以需要资金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15.30%计算,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土源、韩尚梅、李土如、张土妹、谭观华、傅康妹、傅亚兴、梁康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傅康来及其配偶李亚伟偿还借款本金9212.92元及利息13113.34元,合计22326.26元(计至2016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李土源、韩尚梅、李土如、张土妹、谭观华、傅康妹、傅亚兴、梁康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十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十被告均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傅康来、李土源、谭观华、傅亚兴、李土如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801213022375344号),约定由上述五人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在单一联保人50000元、联保小组总额250000元贷款限额内为其中任一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联保成员的配偶对借款或保证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承担共同责任,李亚伟作为傅康来的配偶、梁康妹作为傅亚兴的配偶、张土妹作为李土如的配偶、韩尚梅作为李土源的配偶、傅康妹作为谭观华的配偶,也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2013年11月17日,傅康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006155113114318421号),双方约定:傅康来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8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之后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不能清偿,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天支付50000元给傅康来。借款期限届满后,傅康来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2日,尚欠本金9212.92元及利息13113.34元,合计22326.26元虽经多次催促,至今未能全部清偿,引发双方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其先后与被告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傅康来却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韩尚梅、张土妹、傅康妹、梁康妹分别作为保证担保人李土源、李土如、谭观华、傅亚兴的配偶,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其应分别对李土源、李土如、谭观华、傅亚兴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还款义务负共同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傅康来、李亚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212.92元及利息13113.34元,合计22326.26元(2016年12月22日后的利息另计),被告李土源、韩尚梅、李土如、张土妹、谭观华、傅康妹、傅亚兴、梁康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傅康来、李亚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212.92元及利息13113.34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3%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土源、韩尚梅、李土如、张土妹、谭观华、傅康妹、傅亚兴、梁康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被告傅康来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8元,财产保全费243.26元,均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