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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代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代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55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刘亚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思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彬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代微,女,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诉被告代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微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被告代微于2015年7月3日填写一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向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提交,即被告代微以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借款。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经审核后向被告代微发放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被告代微遂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且未按约归还透支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代微尚欠透支本金9991.64元、透支利息2535.64元、滞纳金2945.59元(滞纳金计收截至2016年12月31日)未清偿。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代微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9991.64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透支利息2535.64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945.59元,合计15472.87元;2、被告代微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前述透支本金9991.64元中余欠部分为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代微承担。被告代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系被告代微于2015年7月3日填写并向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附件《信用卡收费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拟证明被告代微向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以申请信用卡透支额度的方式借款,且原、被告双方对透支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第二组证据:《欠款明细》、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代微尚欠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截至2017年4月17日透支本金9991.64元、透支利息2535.64元、滞纳金2945.59元(滞纳金计收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代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被告代微未向本院举示证据。通过对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代微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提出信用卡申请,并向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一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3(1)约定“甲方(被告代微)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使用信用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3(2)约定“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代微在《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签字对前述约定予以确认。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遂向被告代微发放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被告代微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代微尚欠透支本金9991.64元、透支利息2535.64元、滞纳金2945.59元(滞纳金计收截至2016年12月31日)未归还。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代微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被告代微向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提交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被告代微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代微亦应在使用信用卡透支额度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清偿款项,但被告代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被告代微归还透支本金并有权按约定计收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被告代微归还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代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偿还透支本金9991.64元及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透支利息2535.64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945.59元,并以前述透支本金9991.64元中余欠部分为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如果被告代微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已预交118.5元),由被告代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佳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新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