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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包文泉与房伟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文泉,路庆荣,房伟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6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文泉上诉人(一审被告)路庆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泉(与路庆荣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房伟平委托代理人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文泉、路庆荣因与被上诉人房伟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文泉、路庆荣,被上诉人房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文泉、路庆荣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房伟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肇东市睿丰商贸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以二上诉人名义贷款120万元,被上诉人房伟平为担保人。二上诉人使用40万元,已经偿还,该公司使用80万元,应追加肇东市睿丰商贸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应由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房伟平辩称,借款合同是上诉人与银行签订,被上诉人是担保人,被上诉人已代为偿还所欠银行贷款及利息,具有追偿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房伟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文泉、路庆荣立即偿还欠款422,118.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包文泉、路庆荣于2014年3月20日与黑龙江肇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原告以自有的房屋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与黑龙江肇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还款期满后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黑龙江肇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已于2016年9月12日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422,118.72元,故原告对于代偿的借款本息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包文泉、路庆荣在黑龙江肇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200,000.00元,由原告房伟平用两处房屋抵押担保还款,二被告与黑龙江肇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黑龙江肇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代二被告向肇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还款422,118.72元事实存在,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原告房伟平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被告包文泉、路庆荣称,该笔贷款自己只用了400,000.00,其它款项转到睿丰公司账户,应由睿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二被告与睿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与睿丰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案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包文泉、路庆荣给付原告房伟平代为清偿给黑龙江肇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本息合计422,11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32.00元,由被告包文泉、路庆荣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包文泉、路庆荣于2014年3月20日与肇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房伟平以自有房屋提供担保与黑龙江肇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借款已偿还完毕。2005年5月21日,包文泉、路庆荣又循环使用该合同借款1,200,00.00元,还款期满后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黑龙江肇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房伟平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房伟平于2016年9月12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22,118.72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相对方是包文泉、路庆荣与黑龙江肇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该银行按借款人包文泉、路庆荣指定账户汇入肇东市睿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期满后,剩余借款由担保人房伟平已偿还,因此房伟平向借款人包文泉、路庆荣予以追偿,应予支持。上诉人包文泉、路庆荣主张其二人不应偿还此借款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包文泉、路庆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房伟平系清偿二上诉人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及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判项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1.00元,由上诉人包文泉、路庆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波审判员  吕学军审判员  张晓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仕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