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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古瑞平程文中与丁荣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瑞平,程文中,丁荣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瑞平,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中,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荣华,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文,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古瑞平、程文中因与被上诉人丁荣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民初430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瑞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80万元,包括(增加工程量及所余材料),此380万元应包含被上诉人在承建时从上诉人处接收的基础工程部分价款85万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签订协议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收到款项总额为162万元(其中借条4张,2014年7月2日借10万元、7月4日借40万元、7月6日借10万元、7月28日借20万元;领条1张,2014年8月10日领工程款10万元;收条3张,2014年8月3日收到工程款25万元、8月21日收到工程款35万元、8月24日收到工程款12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120万元。表明不包含上诉人移交给被上诉人的基础工程款部分价款85万元,因此,在结算协议中双方未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基础工程款85万元进行结算,属于漏算,该部分价款应予抵扣。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协议第二条120万元包括在2014年9月19日之前双方全部已支付工程款(包括基础工程款)、借支款(包括借款、领款、收款)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客观事实是,结算协议的120万元包括了基础工程款38万元及领取的工程款82万元,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的80万元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程文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文中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古瑞平从案外人向明处取得。双方签订合同,程文中无权将该工程交由丁荣化承包。其次,上诉人程文中受被上诉人古瑞平委托,2014年3月19日,参与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第三,结算协议系古瑞平与丁荣华签订,且在一审质证的所有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的证据均显示系被上诉人古瑞平转账支付给丁荣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仅凭程文中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处签字就认定程文中与古瑞平系合伙关系错误。丁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古瑞平、程文中偿付丁荣华欠款人民币130.5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古瑞平、程文中(发包方)与丁荣华(承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丰都县南天湖镇三汇村三社汪洪柏联建房;工程地点:南天湖三汇村三社黄包谷地湾;合同工期:该工程定于2014年3月30日开工,2014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工期270天。”同日,在“南天湖基础阶段(春节前)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单”上,程文中、古瑞平与丁荣华约定,丁荣华以85万元接收上述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丁荣华进场施工。丁荣华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8日向古瑞平出具借条,载明金额为4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并分别约定在2014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30日、11月30日归还,如不归还在三抚丁荣华与古瑞平、程文中的工程款扣出。丁荣华分别于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4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古瑞平、程文中三抚工程款25万元、10万元、35万元、12万元。2014年9月19日,因工程停工,古瑞平(甲方)与丁荣华(乙方)签订《南天湖汪洪柏集资房1、2#楼已完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1、本工程乙方现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认可工程造价为380万元(包括增加工程量及所剩材料);2、除去基础工程款和借支120万元,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260万元;3、所欠工程款甲方在15天内支清……”。结算协议签订后,丁荣华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工程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工程款20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工程款90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向古瑞平借款15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收到工程款2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丁荣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古瑞平、程文中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因工程停工后,丁荣华(乙方)与古瑞平(甲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南天湖汪洪柏集资房1、2#楼已完工程款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对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认定,同时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借支款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结算协议第2条约定:“除去基础工程款和借支120万元,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26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古瑞平共计支付给丁荣华工程款155万元,尚欠105万元未支付。因此,古瑞平应继续按结算协议承担支付义务,丁荣华诉请的偿付欠款130.5万元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程文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发包方为古瑞平、程文中,承包方为丁荣华;其次,程文中也在“南天湖基础阶段(春节前)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最后在丁荣华出具的收、领条中,也写明为“古瑞平、程文中三抚工程款”。故古瑞平与程文中系个人合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程文中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古瑞平辩称的其与丁荣华在2014年7月4日、6日、21日、28日的四笔借款因未到期以及2014年8月21日、24日的2张收条因收条遗失未纳入2014年9月19的结算中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南天湖汪洪柏集资房1、2#楼已完工程款结算协议》第2条已明确载明:“120万元应当包括基础工程款以及双方的借支。”如前所述,该条约定应为双方对2014年9月19日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借支款的结算,合法有效。鉴于古瑞平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该四笔借款和2张收条未纳入结算范围,故应由古瑞平、程文中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丁荣华请求支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古瑞平与丁荣华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南天湖汪洪柏集资房1、2#楼已完工程款结算协议》载明了“所欠工程款在15天内支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丁荣华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但因双方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古瑞平提出的丁荣华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古瑞平于2014年12月20日向丁荣华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故丁荣华于2016年12月8日向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古瑞平、程文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连带支付丁荣华工程款105万元及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1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1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丁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4元,减半收取8272元,由古瑞平、程文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双方结算协议中所涉120万元是否包括丁荣华2014年7月出具借条载明的80万元,该笔借款应否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古瑞平称,结算协议第二条所涉的120万元是由被上诉人丁荣华在2014年8月出具3张领条,一张收条载明的82万元及其修建的5层楼应分担的基础工程款35万元和对其的补偿款3万元组成,因丁荣华在2014年7月出具的4张借条借到的80万元因结算协议签订时并未到期,故未纳入结算,现该笔借款已界归还期限,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抵扣。被上诉人丁荣华辩称,丁荣华在2014年7月及8月期间,共计出具4张借条,3张收条,1张领条载明借到古瑞平、程文忠人民币80万元,收到或领到工程款82万元,但实际上,古瑞平通过银行转账只支付115.8万元,其余款项,古瑞平称由其直接支付工人的人工工资及材料商的材料款,但其并未支付,该工程的工人及材料商仍然找我索要欠款。如果,古瑞平实际支付的上述款项,应举证证明。经查,丁荣华(乙方)与古瑞平(甲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南天湖汪洪柏集资房1、2#楼已完工程款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除去基础工程款和借支120万元,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260万元。”结合丁荣华在该协议签订前的7月、8月向上诉人古瑞平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及出具收条、领条收取工程款的事实,该约定“基础工程款和借支”从文义上理解应为120万元包括了丁荣华应分担的基础工程款和该协议签订前借款、预领工程款。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举示的古瑞平银行交易记录及丁荣华银行交易记录,双方对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借款、及收取工程款的现金115.8万元并无异议。古瑞平称,丁荣华出具借条及领条载明金额162万元与银行交易记录115.8万元不相吻合的原因是其按照丁荣华的指示由丁荣华出具了借条或领条后直接支付给了该工程的工人及材料商,其没有保留工人及材料商出具的收条,其实际支付了162万元,故该协议第二条中的120万元不包括丁荣华借条载明的80万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该结算协议是在丁荣华出具借条和收条(领条)后,从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双方是在解除合同后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已付工程款及借款进行全面清理清算后达成,古瑞平称没有包含借款80万元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20万元包括了丁荣华分担的基础工程款、借条及领条载明的全部款项并无不当。程文中虽提出上诉,但其并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且经本院通知亦未参加诉讼,应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上诉人古瑞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古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