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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万义与四川启明星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义,四川启明星电力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545号原告:胡万义,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章,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启明星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翟伟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万义诉被告四川启明星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电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章、被告电力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7日解除并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月6日工资522.72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06.31元;4、被告向原告补发2016年2月、8月、9月、10月、1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1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加班等工资及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290.80元;事实和理由:其2008年6月应聘为被告公司员工,从事交线工作。2016年9月被告公司与摩天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特别约定:增资后三年内员工岗位、工作地点不作调整,若因经营需要作上述调整,应先征得员工本人同意,员工不同意离职的,应视为公司解聘员工,公司给予员工经济补偿金。同年11月被告公司由独立法人股东变更为启明公司与摩天公司法人股东。因公司股东的变更,被告于2016年9月起实行新的劳动工时制度,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周6天、每天10小时工作制,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于2017年2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拖欠2017年2月工资、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加班等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电力电缆公司辩称,1、原告在彭州市仲裁委仲裁申请中未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现在诉讼请求中的此项请求法院不应作处理;2、原告自行罢工且经通知仍不到岗位,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无义务支付其加班工资;4、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时效为一年,其平均工资应按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止计算。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为被告电力电缆公司员工,从事绞线工作。2016年9月被告公司与摩天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特别约定:增资后三年内员工岗位、工作地点不作调整,若因经营需要作上述调整,应先征得员工本人同意,员工不同意离职的,应视为公司解聘员工,公司给予员工经济补偿金。同年11月被告公司由独立法人股东变更为启明公司与摩天公司法人股东。被告通过银行代发原告工资,原告2016年1月至12月应得工资1644.00元、1170.00元、2772.00元、2617.00元、3000.00元、1908.00元、1663.00元、1340.00元、1267.00元、1040.00元、1273.00元、1040.00元,2016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1794.86元(含2016年2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04.32元);2017年1月应得工资1816.00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仲裁程序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2月工资未支付;2017年2月7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同月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2月8日收到信函,并于20日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支付拖欠工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了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5.2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04.3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原告于2008年6月应聘为被告公司员工其入职时间是否属实。争议焦点:原告在彭州市仲裁委仲裁申请中未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现在诉讼请求中的此项请求法院是否还应处理;2017年2月工资原告在仲裁中已自愿放弃,又提起诉讼是否应支持;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是否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是否有未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供2014年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08年6月起员工工资表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7日解除并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7年2月7日后未到被告处上班,但其于2017年2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应以被告于2017年2月8日收到原告信函日期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无争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在起诉时请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22.72元(2017年2月1日至2月6日)的主张。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后未到公司上班,被告仅支付2017年1月工资未支付原告2月1日至7日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对原告2017年2月工资标准参照2017年1月应得工资1816.00元计算为宜,即被告应当一次性付清原告2017年2月1日至6日工资454.0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522.72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06.31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所述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8年6月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2008年6月起单位工资表及与原告2014年前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当从《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起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明细表,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平均工资为1809.19元(含2016年2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04.3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9个月工资共计16282.71元(1809.19元/月×9个月)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06.31元,属于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2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810.00元的主张,因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2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04.32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加班等工资及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290.8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交接班生产记录及被告的考勤指纹机,证明其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加班的事实,但该交接班生产记录仅能证明工人交接班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加班事实存在。被告的考勤指纹机,系胡万义等工人擅自取走,且该考勤指纹机在庭审中亦不能读出考勤数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加班天数或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之规定,原告2008年6月入职,2009年6月起享有带薪年休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仲裁,故其2016年2月2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折算,原告2016年度应休年假4天,原告共计有4天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假至2016年12月止,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原告2017年度未休年假折算不足1整天不享受休假。但本案被告对仲裁委裁决原告2016年应享受年假5天支付年假工资825.20元未提出异议,原告亦仅对未计算2010年至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提出主张,故仲裁委裁决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8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启明星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胡万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二、被告四川启明星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万义支付2017年2月工资454.00元;三、被告四川启明星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万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06.31元;四、被告四川启明星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万义支付2016年2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04.32元;五、被告四川启明星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万义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25.20元;六、驳回原告胡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