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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潘某某甲、吴某某与段某某、熊某某、高某某甲、高某某乙、高某某丙、章某某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甲,吴某某,段某某,熊某某,高某某甲,高某某乙,高某某丙,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执49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甲,男,系被害人潘某某乙之父。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系被害人潘某某乙之母。被执行人段某某,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熊某某,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高某某甲,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高某某乙,男,1998年3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高某某丙,男,51岁,汉族,系高某某乙之父。被执行人章某某,女,49岁,汉族,系高某某乙之母。潘某某甲、吴某某申请执行人段某某、熊某某、高某某甲、高某某乙、高某某丙、章某某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渭中刑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段某某、熊某某、高某某甲、高某某丙、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段某某赔偿13000元,熊某某赔偿5000元,高某某甲赔偿5000元,高某某丙、章某某赔偿3059.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熊某某之母代其履行了5000元的赔偿义务,被执行人高某某丙、章某某履行了3059.5元的赔偿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段某某、高某某甲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司法经济救助金18000元对申请执行人司法救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连 玲审判员 雷建民审判员 陈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