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聪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聪,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604号原告:黄聪,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翁妃陆。委托代理人:邓涛,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告黄聪诉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聪诉称: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及《合作合同》,约定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原告将广州市××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并由被告按月支付承包费及顾问费,期满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承包费及顾问费。但自2013年5月起,被告既未继续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及顾问费,也未将商铺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延支付承包费及顾问费长达四年之久,并经多次催要后仍不支付,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及《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广州市荔湾区号××商铺;3、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23414.03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每月承包费为400.4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承包费为440.44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承包费为484.49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每月承包费为532.94元,2016年11月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每月承包费为586.23元);4、判令被告支付顾问费19526.03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每月顾问费为319.4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每月顾问费为359.44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顾问费为403.48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每月顾问费为451.93元,2016年11月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每月顾问费为505.22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合同在2014年10月31日已经到期,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我方重新签订合同,也没有在2017年1月9日之前主张过租金,所以我方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和顾问费。2、原告2016年1月9号之前的承包费和顾问费(实质都是租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涉案商铺交付给我方之后,与其他商铺打通之后整体经营,原告商铺的位置位于商场的公共通道,没有商户在那里经营和使用。4、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商铺的交接手续,也没有办理合同的终止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涉案商铺的产权人,该铺建筑面积8.0892平方米。2011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统一经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涉案商铺全权委托甲方进行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总计三年;甲方三年经营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本协议将自动顺延;经营期间,被告按每平方米45元标准,依据乙方该商铺房产证上测定的建筑面积8.0892平方米计算,甲方每月应向乙方缴纳“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364元;此单价为第一年的基数,每年按10%增长幅度,递增计算缴纳费用;签订本合同时由甲方支付乙方一个月的“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364元作为信用保证押金(三年后甲方履约期满由乙方返还);以后,由甲方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每月15日支付乙方;如果超过约定支付期十五天未支付费用,按照滞纳金1%罚款计收,推延超过三个月仍没有支付,乙方有权通过书面或法律程序追索甲方违约的经济法律责任。同日,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特约顾问,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每月应向原告支付“顾问费”283元等等。另查,2013年8月21日,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庭审中,原告称自2013年5月起被告开始没有支付承包费和顾问费,被告对此无法确认,认为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未交纳;原告主张在2017年1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以及提交录音证据证明打被告办公电话主张欠租及滞纳金,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统一经营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上述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合同,故合同中的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实为租金。因双方《统一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租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同时约定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将自动顺延。故虽然《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已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但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或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仍然继续,并受《统一经营合作协议》的约束。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依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统一经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商铺交还于原告,鉴于被告已改变了涉案商铺间隔,故应按该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分户图标明的位置、四至及面积交还商铺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递增标准支付2013年5月起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租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被告有缴纳租金的义务,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支付租金,故原告该要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2016年1月9号之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考虑到被告从2015年起因欠租问题引发众多业主向其追讨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追讨租金的事实,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顾问费的问题。被告在答辩中确认承包费和顾问费实质上都属于租金,原告也称该费用是对租金的补充,根据双方《统一经营合作协议》自动顺延的约定,被告也应当支付2013年5月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顾问费,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顾问义务为由拒绝支付的答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聪与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商铺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及《合作合同》于原告黄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案涉商铺按《房地产权证》的分户图标明的位置、四至及面积交还给原告黄聪。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黄聪支付从2013年5月起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每月400.4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每月440.44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484.49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每月532.94元,2016年11月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每月586.23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黄聪支付从2013年5月起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顾问费(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每月319.4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每月359.44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403.48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每月451.93元,2016年11月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每月505.2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文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婷刘颖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