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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悦丽莎温控卫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悦丽莎温控卫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623号原告: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彭宗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润,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悦丽莎温控卫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召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列勇,滕州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悦丽莎温控卫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涛、彭润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20万元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其他合计13.5万元的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该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公司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违反合同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租赁费。另外,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3.5万元,至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山东悦丽莎温控卫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真正的关系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持有的借据是给被告的投资款,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据与被告无关,纯属个人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山东悦丽莎温控卫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自愿签订《公司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山东省滕州市西岗镇工业园区笃西路0008号的现生产厂区1#、2#、3#钢结构厂房共计面积7000平方米、办公楼一至四层共计4000平方米、配套设施等,由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起止时间自二零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二零二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一年约定租金为人民币叁拾万元,协议生效十日内一次付清。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还就其他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书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将其所有的设备运至租赁原告的钢结构厂房内,并将其公司的住所由原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山东省枣庄高新区兴城街道办事处宁波路1069号三楼西侧311室变更为滕州市西岗镇工业园区笃西路0008号,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30万元。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印章,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周召军签名。2016年7月29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贰拾万元,被告收款后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兹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利息1分”。在借据上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印章,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周召军签名。2016年10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召明经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变压器,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加盖被告印章。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1日借给被告方工作人员周召军现金40000元、10000元,均由周召军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据。2016年10月3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方工作人员龙丰现金15000元用于发工资,并由龙丰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据,周召军在该借据的左上角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虽称双方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但是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6张借据,被告认可加盖印章的2张借据,并称是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对其他4张借据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公司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借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司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次付清第一年的租金30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3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之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认可其加盖印章的两笔借款合计22万元,对于2016年10月11日的借款5万元,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但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召明签名,并注明用于购买变压器,系履行其职务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的其他三笔借款,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个人出具借条,在借款时被告未予授权,现被告又不予追认,故该三笔借款不能认定是被告所借,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7月29日借款利息1分的约定具体明确,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借款虽然未约定偿还时间,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但是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悦丽莎温控卫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费300000元;二、被告山东悦丽莎温控卫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山东悦丽莎温控卫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362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原告山东煤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山东悦丽莎温控卫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闵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