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彭海军与刘峥嵘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军,刘峥嵘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030号原告彭海军,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代理人杨正东,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刘峥嵘,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原告彭海军与被告刘峥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峥嵘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军诉称,被告所有的小货车因事故损坏,在原告经营的汽车维修中心修理,结欠原告修理费9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修理费9000元。被告刘峥嵘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彭海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刘峥嵘拖欠原告���理费9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峥嵘所有的小型货车因事故受损,2014年10月左右到原告彭海军经营的修理中心维修,被告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将车辆取回,维修费共计20000余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尚欠原告修理费9000元未给付,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峥嵘将其所有的车辆送往原告处修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将车辆按照约定修理完毕后,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将修理完毕的车辆取走后,又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应视为对原告履行合同事项的认可,但其未足额支付修理费,属违约,应承���继续履行给付修理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峥嵘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峥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彭海军修理费欠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峥嵘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熊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