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裴某、孙某等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裴某,刘某1,赵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执行逮捕,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某,生于河北省藁城市,现住河北省藁城市。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1,生于河北省藁城市,现住河北省藁城市。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孙某、刘某1、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冀0828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不服该判决、检察机关同时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冀08刑终1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检察机关同时以围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敏、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刘某1、赵某、孙某及其辩护人秦永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裴某、孙某欲合伙销售电压力锅,遂通过网络及电话途径订购广东佛山市顺德区巧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巧亿公司)生产的布加龙牌智能电压力锅及电热锅,后二人聘用被告人赵某、刘某1帮助销售。2014年10月至11月,裴某、孙某自称是巧亿公司的销售人员,先后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销售以上锅具,销售金额25万余元。经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涉案锅具在标志、说明、电源连接、外部软线方面不合格。公诉机关追加指控被告人裴某等人购进的1037台布加龙牌智能电压力锅(125元/台)、960台电热锅(67/台)未销售,两款产品进价共计人民币193945.00元。案发后,涉案伪劣产品被公安机关查扣。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不合格产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孙某、赵某、刘某1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提请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裴某等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未及销售的伪劣产品的行为属于未遂。同时提出,裴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1、赵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免除处罚;裴某、孙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以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交代犯罪事实、坦白悔罪,又系从犯,要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裴某、孙某、赵某、刘某1等人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的热河行宫大酒店、河北围场金发动物药品有限公司租赁场地,通过发卡承诺送奖品、产品介绍送奖品、现场演示送奖品的模式推销电压力锅和电热锅。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裴某、孙某在围场镇共计销售劣质布加龙牌锅具383套,每套470元,销售金额共计18.001万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裴某、孙某、赵某、刘某1在承德市双桥区德汇门大酒店,以在围场同样的方式,销售劣质布加龙牌锅具152套,销售金额共计7.144万元。被告人所售电压力锅,没有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的证据。2、被告人裴某等人尚未销售的1037台电压力锅、960台电热锅,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两款产品进价案值人民币19.3945万元(布加龙牌智能电压力锅125元/台、电热锅67元/台)。3、被告人孙某、赵某、刘某1于2015年1月4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裴某于2015年1月19日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4、案发后,被告人裴某、孙某已经全部退还受害人的购锅款。5、涉案电压力锅、电热锅及相关的作案工具已经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二、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承德市双桥区德汇门大酒店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热河行宫大酒店、售药公司院内销售布加龙电压力锅来。参与销售的有我、孙某、赵某、刘某1。我和孙某是合伙关系,但没有书面协议。大约在2013年下半年时,孙某给我打电话说一块合伙做点买卖。电压力锅是由我联系进货,我电话联系广东佛山那边,货物是从广东发到承德市平泉县华北物流中心我们在那的库房,大多数是我给进货那边通过银行汇款,账户名是付某。2014年10月,孙某在围场选了两个地方,到围场后,我们的员工先给群众发卡片,卡片上写的意思是有活动,叫群众参加。发完卡片的第二天,我就在前边给群众讲我们是广东佛山巧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宣传销售人员,我是宣传科长,姓裴,然后介绍我们公司有液晶电视、洗衣机等产品,说完后我就给群众展示介绍电压力锅有什么功能,讲了数天之后,我和群众说电压力锅标价798元,现在搞活动只需要470元,还送一个韩式电热锅,想买的交20元定金给一个产品预订卡,只有拿这个卡才能购买,当时大约一共有200多人预定,我们不开发票,也不缴纳税款,两个地方卖完之后我们立刻就走了。过了一个月左右,我们又用同样的方式同样的价格在承德双桥区德汇门大酒店卖了一百七八十套,一套就是一个电压力锅和一个电热锅,一共470元,当天卖完了我们就走了。卖锅时我跟群众说把电压力锅、电热锅里的说明书和售后服务卡放在一起,等我们再来时还有别的好事,但其实没什么好事,就是随口说的。售后电话是我买的,后来售后电话我们更换过,是我和孙某商量着换的,因为打电话的人太多了,都是反映锅有毛病的,我们不愿意接,更换号码就是为了不接电话。销售模式是孙某提出来的,活动地点也是他定,销售所得的现金当场就结,除去费用,我和孙某一人一半,在围场是群众把钱交到孙某和刘某1手中,一共卖了十几万元,除去几万元费用,我们每人分得四、五万元;在承德市群众把钱交到孙某和一个人手里,具体谁我忘了,一共卖了有六万多块钱,除去费用,我们俩每人分一万多元。我们的员工有赵某、刘某1、张某、蒋某、胡某、孙某、杨某、还有一个胖男的,不知道叫什么,我们和员工不签合同,就是口头协议。每次搞活动我开自己的黑色奥迪车,其他人坐孙某的五菱面包车,还有我们公司的江淮瑞风商务车,货车是随用随租。2014年9月时,孙某和我说过电压力锅有瘪的、盖子打不开的、炖东西不熟的、电热锅没电源线的、炒菜糊锅的,有冒烟的,锅有质量问题,孙某、刘某1也知道,他应该是接售后电话知道的。我们卖一批锅具之后,发现有质量问题,但为了挣钱,我才继续销售的。我们每次销售完后立即就走,就是怕老百姓退货,这样一退货就挣不到钱了。因为我有广东佛山巧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还有他们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各种认证和复印件,都加盖公司的公章,所以我说我们是这个公司的销售人员,实际上我不是这个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宣传科长。授权委托书是付某从广东发过来的。我也没去这个公司考察过,我是在阿里巴巴网上知道的这个公司,没对委托书等文件进行核实。销售价格是孙某我们俩一起商量的,电压力锅进价是125元,标价798元,电热锅进价67元,我们定470元比进价高。进货时进价这么便宜,我想过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厂家有手续,我就进货了。我们在围场和承德卖的电压力锅、电热锅是一批货,都是我们来围场卖之前半个多月进的货。(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围场县销售过电压力锅。裴某和我是在2013年10月开始合伙卖电压力锅的。我负责找场地和平时大伙日常生活,裴某负责进货、现场讲解宣传等工作。进货的货款开始是我俩每人将货款总额的一半打给一个叫付某的人,后来都是裴某到银行转账,账号我不知道。我们销售的电压力锅是广东中山市南头镇布加龙电器厂的,锅是裴某联系的,具体怎么联系我不知道。来货时是发到我们在承德市平泉县华北物流的库房那。裴某给了我一个授权委托书,他说是厂子给的手续,授权书是空着的,我自己往上填名字和身份证号。2014年10月我和裴某说去围场看看,到这后,我们选了两个地方,过了几天,我开着五菱车拉着张某、谢某还有两个女的来围场。我先去的围场镇南头一个饲料厂,和他们的一个经理说租用五、六天场地搞个活动,卖个锅碗瓢盆,给他1000块钱租赁费,他问我在工商局备案了吗,我说备案了,他又给工商局打了个电话核实。第二天我去的北头热河行宫大酒店,和那的一个经理说用一下场地搞活动,他们问我有手续吗,我说有,他就同意了。场地订完之后,我就让他们在围场的菜市场、超市门口等人多的地方发搞活动的卡片。第二天就在热河行宫大酒店那里开始搞活动,裴某主持,说我们是布加龙电器厂的宣传人员,在这搞活动,东西比商场和超市的便宜,不管买不买我们都送礼品,然后我们就给来的群众每人一个不锈钢盆,送完之后告诉他们第二天还有活动。第二天我们给来的群众介绍厂家生产的电视、洗衣机等商品,讲完后又给大家发了一双不锈钢筷子。第三天因为有婚宴就没怎么讲,还是送给每人一双筷子。第四天去了之后,裴某在前面给群众介绍电压力锅,用锅炖肉让大家品尝,演示的锅和卖的一样,说锅标价798元,要是花20元办个产品预订卡,买锅有优惠,价格是450元。第五天,裴某又用电压力锅焖了一锅米饭,让大家看了看后就开始卖。我们告诉群众,要是不退预订卡,就再送一个价值698元的电热锅。收钱是我和刘某1收,然后刘某1再把钱给我。我们在行宫大酒店卖了不到100套,每套一个电压力锅和一个电热锅,总价格470元。裴某我们在承德市双桥区德汇门大酒店卖了260多套锅具,我们卖锅不开发票,不交税款。账是裴某管,挣的钱除了各种费用,剩下的我和裴某平分,我最后总共分了五、六万元。这种销售模式是裴某提出来的。我是在2014年9月来围场之前发现有质量问题的。一开始不知道那些锅具有质量问题,后来老百姓总是给我们打电话,说锅有质量问题,比如有缺电源线等配件的、有漏气的、有不通电的、有焖不熟饭的、有磕碰外包装的、有糊锅的。我立刻就和裴某说了这个问题,别的员工也和裴某说过,但因为想多挣点钱,就继续销售了。购买锅的人给我们打过电话,反映有糊锅、锅冒烟、少配件等问题。最开始是裴某接的电话,后来我们到承德卖完锅后是赵某负责接售后电话。当时我们就答复说糊锅、锅冒烟都是第一次使用正常现象,如果是缺配件,就告诉等有时间我们回去给他更换新锅。我不知道他后来给换没换过。我见过锅有合格证,是在锅底下贴着。除了我和裴某外,赵某和杨某也知道锅有质量问题,因为赵某和杨某接过售后电话。(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山东一个人才市场上看到的招聘广告,然后到平泉应聘,那时认识的裴某和孙某。我第一次跟着销售锅具就是来围场的这次。2014年10月我来围场,是孙某开着五菱汽车拉着我和孙某、张某、蒋某,裴某开着奥迪车拉着两个女的,我们一起来围场散发销售电器搞活动的宣传单,卖电压力锅。我们在宽广超市等超市门口发传单,发了一天,第二天我和裴某还有两个女的下午到热河行宫酒店院里搞活动,一共弄了五天,都是下午2点到4点。开始是我在门口发卡,裴某拿着话筒说他是给厂家宣传电压力锅的,说的什么我忘了,等到人聚齐之后,我们三个女的开始发放礼品,每人一个不锈钢的盆。第二天还是在行宫酒店院里,裴某在那宣传,我们每人发了一个勺子和筷子。第三天一样,最后每人发了一个炒锅和筷子,第四天裴某开始演示我们卖的电压力锅,用锅焖肉给在场的品尝,每人收了20元钱,换了一张蓝卡。第五天裴某宣传电压力锅的好处,之后开始卖锅。然后又说那20元钱不退了,每人送一个电热锅。关于锅的质量我问过裴某和孙某,但他们说是合法的,我就没再细问。卖完锅后的第二天早上,我和裴某、孙某我们到南头一个饲料厂里,也是演示完之后,卖电压力锅和送电热锅。卖完之后我们回平泉了。过了一两天,我又到另一个地方发传单。销售的时候,裴某负责讲课,孙某负责发传单和卡片、收钱。我们每套锅加上那20元钱是470元,当时主要是孙某和张某收钱。现场给大家留了一个手机号,是裴某的名片,佛山巧亿电器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咨询卡,裴某是河北区域总经销。我没拿过售后电话,以前是杨某拿着,后来就不知道了。有一次刘某1问过裴某,说有人打电话说电压力锅不能用,裴某说告诉老百姓给厂家邮过去,让厂家给换新的。我们总共进过三、四次货,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开始不知道电压力锅和电热锅有质量问题,在仓库我开箱子看过,发现有的没电源线,有的是瘪的,我才知道卖的电压力锅有问题。我就参与了裴某他们在围场、承德双桥区的销售行为。(4)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2014年6月经杨某介绍和裴某、孙某一起卖锅的。2014年10月我来过围场几天,是和胡某跟着一个货车拉着电压力锅从平泉来,裴某、孙某、蒋某、张某、赵某几个人在围场搞活动卖电压力锅。在围场卖锅的那天,孙某给我打电话叫我拉600套锅到围场,我是中午到的,下午在一个饭店院里卖的。卖完之后,晚上张某他们又回平泉的库房拉货。在围场时我就负责收钱,每次收完钱就放在奥迪车上,卖锅是由裴某和孙某负责,也是他俩算账,他们怎么分我不知道。卖锅之前孙某先去找卖锅的场地,然后裴某负责讲解,第一天是说厂家搞活动,发个不锈钢盆,让老百姓第二天接着来。第二天让老百姓花5元钱买个勺子,买完之后又把钱退回去,让老百姓第三天接着来。第三天先和老百姓说花钱买炒锅,之后又说不要钱,让老百姓第四天接着来。第四天拿我们卖的电压力锅做实验,炖肉让他们品尝,谁想买就拿20元买一张卡片,让第五天拿着卡片来买锅。第五天用电压力锅焖一锅米饭,同时用电热锅摊个鸡蛋饼、爆爆米花,演示完后给每个老百姓发个绳子,说买锅之后用绳子绑好了,之后老百姓开始买。卖完锅之后说20元不退了,送老百姓一个电热锅,并说第六天拿着说明书和售后服务卡再来,等他们拿锅走后,我们就开车直接回平泉了。我知道仓库里有一些明显缺少零件如电源线、小勺子之类的,在卖的时候有人当场打开看了,发现外表有坑,我们就给他换了。我干了2个多月时,我们干活的人私下讨论说,锅是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毛病不少,之后我也没深问。虽然知道电压力锅可能存在问题,但因为我没工作,这活也不累,我就想凑合干到过年,就接着跟他们干。我不知道卖的电压力锅是从哪来的,也不知道是多少钱进的货。我们在围场卖了300多套,都是卖给上岁数的老头老太太,每套470元。2、受害人陈述(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的武某等346名受害人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上旬,裴某、孙某等人通过发卡片,热河行宫大酒店有活动,还能领奖品。第二天早上8点,在热河行宫大酒店院内,一个姓裴的年轻小伙子,指示他们那帮人,先给大家每人发个不锈钢盆,又通知我们第二天还有活动。第二天下午2点,在热河行宫大酒店院里,我们就开始听裴某他们宣传产品,听完之后,他们就拿出不少不锈钢勺子,说是5元一个,我们每人买了一个后他又把我们交的钱退给我们,让大伙给他们做个广告,同时又通知我们说第三天还有活动。第三天,还是热河行宫大酒店,当时院子里的有几百人,当时裴某他们,拿出炒勺送给我们,让我们帮忙宣传产品。第四天,我到大酒店院内,他们已经开始展示产品了,是一个电压力锅,他们用压力锅炖肉,炖好后让我们尝,尝完后他们又发了一张卡,每张卡20元,只有拿着这张卡才能买到他们推销的优惠的电压力锅,不买东西可以退回那20元钱。第五天我又去了,到了之后那些卖东西的人正在焖米饭,焖完之后让我们看看米饭焖的怎么样,还说那个电压力锅价值798元,只卖450元,然后他们又介绍了一个电热锅,说价值698元。我们大伙都买那个450元的电压力锅,他们又说那20元不退给大家了,送给我们每人698元的电热锅,我们不少人没退那20元,都拿了那个电热锅。裴某还通知让我们明天(10月16日)拿着说明书再去,还有活动。等我们再去的时候,已经发现那里没人了,我们给他们打电话,电话也通,但没人接。他们销售时没向我们出示销售许可证或其他手续,没给我们开什么票据。当时就是姓裴的人在那介绍产品,其他还有五、六个人,其中两个女的。他们来的时候开的一个蓝色的货车,姓裴的开着一个黑色的轿车。上述被害人证实,从被告人裴某等人处购买的锅具回家后发现锅有掉底、盖不上盖、没电源线、没密封圈、没保修卡及合格证的情况;使用时发现锅具存在插电后锅冒烟、插头松、冒火星、做不熟东西、断电、糊锅、跑气等各种质量问题。后群众拨打售后服务卡上的手机号,有时打不通是空号;有时有人接听解答说是因为不会用才出现故障;有时说在外地,过几天给处理,后来就没人接。(2)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的周某等132名受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裴某等人于2014年11月18日至11月22日上午在承德市双桥区德汇门大酒店内销售锅具,其销售锅具的过程、锅具种类、特征、锅具质量等内容与围场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原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巧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以前的巧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是我注册的,现在法人代表不是我了。2013年10月,我和一个叫付某的人合伙开了广东佛山巧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我们不在一起合作了,巧亿公司就注册在一个叫邱印德的人名下,但付某是公司的负责人。我们在一起合作时没生产过布加龙牌电压力锅和电热锅,也没委托其他厂家代加工,我们就没生产过电压力锅和电热锅,只生产豆浆机和电热水器。当时销售是由付某负责,我只负责生产电热水器,付某有时从外边调货销售,销售的是什么我不知道。(2)证人邱某(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先邦厨卫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巧亿电器公司的负责人付某,他以前是做销售的。先邦厨卫有限公司没生产和销售过布加龙系列的电压力锅和电热锅。我们公司和巧亿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受委托生产电压力锅和电热锅,没有生产过布加龙的产品。(3)证人刘某2(围场镇热河行宫大酒店负责人)的证言证实,但我忘了承租方是谁了。承租方没提供给我相关手续,他们承租时只是说占用我的场地发点货物。我们大酒店的场地这些年就出租过这一次,在这之前没有人租用过。(4)证人侯某(围场镇明天饲料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有人在我们公司院内销售电压力锅,那个人叫孙某。在他之前没人找我谈过用我们公司院子销售电子产品和其他商品的事,也没人在我们公司院内销售过产品。(5)证人刘某3(承德市双桥区德汇门大酒店销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上午,两名男子找到我们餐厅经理胡某,说想租用餐厅展销产品,说是一些小家电。15日下午来了一个女的,后来知道她叫赵某,她找到前厅经理张某,说想租用德汇门的会场在17号到21号期间做活动,最后跟赵某协商价格每天1000元。我跟赵某说要提供必要的手续,如营业执照,赵某说今天没带回头再给,我就同意了。17号赵某等人在会场做活动,当时她说手续忘带了以后再给。这次来承德考察市场,从头到尾跟我们接触的都是赵某这个人。他们前四天做的活动都是展销,并向顾客赠送锅碗瓢盆等东西,最后一天好像向顾客卖产品了,我见到一些人拿着箱子从会场走出来。4、辨认笔录(1)2014年11月25日,武某在侦查员的组织下、见证人的见证下,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即为销售锅具的人。经查,2号照片为被告人裴某。(2)2014年11月25日,周某在侦查员的组织下、见证人的见证下,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即为销售锅具的人。经查,3号照片为被告人裴某。(3)2014年11月26日,胡某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见证人的见证下,经仔细辨认,指出10张照片中,8号照片上的人即为2014年11月在德汇门大酒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嫌疑人。经查,8号照片为被告人孙某。(4)2014年11月26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张某经仔细辨认,指出10张照片中,3号照片上的人即为2014年11月在德汇门大酒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嫌疑人。经查,3号照片为被告人孙某。5、鉴定意见(1)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2月15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受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委托,对其送检的布加龙牌电压力锅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电压力锅的标志和说明项目不符合要求标准,判定该批产品检验不合格。具体项目上,使用说明书不完整;说明中未见标明对于通常使用后需要清洗,且清洗时不能浸入水中的器具不得浸入水中;未见说明必须对压力调节器的蒸汽排出管道做定期检查,以确保其不被堵塞。(2)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将尹桂芝(在热河行宫酒店购买)和安文兰(在镇南鸡饲料厂购买)购买的电压力锅、席桂珍(在热河行宫酒店购买)和焦文珍(在镇南鸡饲料厂购买)购买的电热锅提供给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以上电压力锅标志和说明、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方面不合格。6、侦查机关在裴某处提取的佛山市顺德区巧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夏福相身份证复印件、布加龙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布加龙商标注册证、佛山市顺德区巧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佛山市顺德巧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印德,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电热水壶。“布加龙”商标注册人为夏福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不包括电压力锅及电热锅。2013年3月1日,该商标持有人授权佛山市顺德区巧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布加龙”牌的电压力锅。裴某持有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压力锅及电热锅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中认证上述产品均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2014年6月26日,巧亿公司授权孙某对其公司的产品进行宣传销售。该授权委托书为空白委托书,结合孙某的供述,委托书中的日期、姓名均由孙某填写。7、侦查机关在侯某处提取的裴某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强制性产品认证证实,裴某等人向侯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为佛山市顺德区巧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系电压力锅的认证证书,上述书证与在裴某处提取的相应书证内容一致。8、物证及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刘某1处扣押了布加龙牌智能电压力锅1037个、布加龙牌七彩电热锅960个、立式音响2个、功放机1个、手提式音箱5个、宣传卡片4包。另消费者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当时所买的锅具共381套。9、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制作的退赔表证实,被告人裴某、孙某已按购买价全部退赔在双桥区德汇门大酒店购买锅具的被害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裴某、孙某为了积极赔偿本案中的被害人,已经将人民币40万元交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并委托该大队对本案的受害人进行赔偿。另有人口基本信息单、户籍证明信、双桥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认定全案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孙某、赵某、刘某1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5万余元,被查获尚未销售的1千余台伪劣产品,货值人民币19万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裴某、孙某、赵某、刘某1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依法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9万余元伪劣产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属于未遂,应予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裴某、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赵某、刘某1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裴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酌定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刘某1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赵某、刘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裴某、孙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72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裴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862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涉案的布加龙牌智能电压力锅1037个、布加龙牌七彩电热锅960个、消费者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所购买的伪劣锅具共381套、及作案工具立式音响2个、功放机1个、手提式音箱5个、宣传卡片4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付艳宇审判员 任发展审判员 王晓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