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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基华与四川省太清机械有限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基华,四川省太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2执111号申请执行人:陈基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隆丰镇。被执行人:四川省太清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本院在执行陈基华与四川省太清机械有限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100000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法律程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胥道全审判员  胡 剑陪审员  杨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剑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