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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峥诉成都市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成都万智翔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峥,成都市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万智翔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川0104行赔初3号原告张峥,男,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XXXX。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福字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德箭,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成都万智翔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石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成都万智翔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峥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锦江人社局)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2017年3月2日作出的成人社复决[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4月13日向锦江人社局和成都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职权追加成都万智翔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峥、被告锦江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委派工作人员范文彬、锦江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魏志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义、第三人万智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峥诉称,2016年9月27日,张峥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保障和人才市场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锦江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要求“柔婷美容川三大区”支付张峥2016年9月工资(含中秋节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维修材料费等。张峥于2016年10月14日与锦江劳动监察大队两名工作人员一起到“柔婷美容川三大区”办公室,张峥要求锦江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向相关人员调查询问,锦江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不同意。张峥向锦江人社局投诉,锦江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称该单位无营业执照和单位名称。张峥认为,锦江劳动监察大队行政行为违法给张峥造成了很大的误工和精力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锦江人社局和成都市人社局连带赔偿张峥25000元,其中误工费10000元(200元/天×50天),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告锦江人社局辩称,锦江人社局没有给张峥造成任何损失,张峥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范围。张峥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峥的赔偿请求。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峥的赔偿请求。第三人万智公司述称,对于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投诉,万智公司的工作人员配合了调查,万智公司对调查的过程和结果没有意见,对张峥提出的赔偿,万智公司认为张峥没有损失,不应当获得赔偿。经审理查明,张峥2016年9月27日向锦江人社局投诉举报,要求锦江人社局对张峥的用人单位万智公司未支付张峥2016年9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购买社保及未报销维修材料工具费用予以查处。锦江人社局2016年11月3日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投诉举报作出口头答复:万智公司已将9月份工资发给张峥;张峥2016年7月至10月的社保已经缴纳;张峥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因张峥旷工被万智公司开除,没有经济补偿金,若张峥坚持索要经济补偿金,应该申请劳动仲裁;材料报销费不属于劳动监察的范围。张峥不服,向成都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9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锦江人社局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以上事实,有张峥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成都市人社局2017年3月2日作出的成人社复决[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复议程序违法而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锦江人社局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以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已被本院(2017)川0104行初26号行政判决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9号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张峥作为投诉举报人,当锦江人社局行使行政职权给张峥造成财产损害时,其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张峥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基于被侵权的事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不包括可能发生的可得财产利益的损失。本案中,张峥认为锦江人社局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导致其产生的误工费,不是因锦江人社局对其投诉举报作出处理而造成其财产的直接减少,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并且,张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锦江人社局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系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该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的情形,张峥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峥要求锦江人社局和成都市人社局连带赔偿其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峥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彦洵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英庭审记录员梁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