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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杨星与被告沈道旺、熊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杨星,沈道旺,熊顺芳,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707号原告:许杨星,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道旺,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熊顺芳,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沈道旺、熊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正亿置业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凤池社区园林小区。法定代表人:胡仕平,正亿置业公司董事长。原告许杨星与被告沈道旺、熊顺芳、正亿置业公司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被告熊顺芳及被告沈道旺、熊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被告正亿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杨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沈道旺、熊顺芳向原告返还借款324万元,被告正亿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上旬,被告沈道旺、熊顺芳、正亿置业公司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的矛盾,要求原告提供借款不低于27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但条件是必须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经协商,被告正亿置业公司愿意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作抵押。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正亿置业公司签订了名为借款,实为房产抵押担保协议。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用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通山县XX镇XX大道216号4-102、4-112、4-122三个商铺,面积176.59平方米,701、702、703、705、706、1305六套住房,面积696.36平方米作担保”。同时特别约定:“此协议仅对房产办它项用。不作它用”。次日,双方共同到通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至此,原告方才根据三方的合意向被告熊顺芳、沈道旺提供约定数额借款。2017年3月12日,被告熊顺芳、沈道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到许杨星人民币叁佰贰拾肆万捌仟元整,借款人:熊顺芳、沈道旺,2017年3月12号。”,当时口头约定在3月31日前返还全部借款。然而,在约定的返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熊顺芳、沈道旺言面无信,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沈道旺、熊顺芳辩称,1、第三人孟勇应当偿还被告沈道旺、熊顺芳债务300万元,第三人孟勇与被告正亿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仕平协商用被告正亿置业公司的门档偿还被告沈道旺、熊顺芳的债务,因门档价值高于第三人孟勇应当偿还被告沈道旺、熊顺芳的债务300万元,因此被告沈道旺、熊顺芳与原告许杨星协商借款300万元,由被告正亿置业公司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产权证。现被告沈道旺、熊顺芳既没收到第三人孟勇的债权,又未得到被告正亿置业公司的门档。该借款是以被告正亿置业公司出售房屋XXX1-105、1-106、1-107三个商铺给被告沈道旺、熊顺芳为前提条件的借款。现被告正亿置业公司违约,没有出售以上三个门档给被告沈道旺、熊顺芳。故原告许杨星欠款应由被告正亿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孟勇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被告沈道旺、熊顺芳在原告处借款是300万元。综上,被告沈道旺、熊顺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正亿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正亿置业公司与被告熊顺芳是门面买卖关系,当时已与被告熊顺芳说清只能等到他人将门面归还后才能办理证件,被告正亿置业公司与熊顺芳签订合同后,被告正亿置业公司开了房屋收据。因房子有瑕疵,被告熊顺芳要求拿其他门面作保障,等房产证办好后其他门面再予以退回。目前为止房产证还没办好,但5月底之前能办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沈道旺、沈顺芳、正亿置业公司对原告许杨星提交的“借款收条、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被告沈道旺、熊顺芳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熊顺芳的公民身份证,虽原告持异议,但该证据属职能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可信度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执行和解协议、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正亿置业公司的收据、承诺书”,原告持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理由成立,因被告熊顺芳、沈道旺未提交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道旺、熊顺芳向被告正亿置业公司购买被告正亿置业公司所有的“XXX”1-105、1-106、1-107三个门档作价人民币639万元,以被告熊顺芳享有孟勇债权300万元抵交购房款后,需补差价339万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沈道旺、熊顺芳以其子女沈牧晨、沈媛,侄女周雪琪的名义向被告正亿置业公司给付了购房款人民币3253310元。由于被告正亿置业公司未向被告沈道旺、熊顺芳交付房屋(门档),被告沈道旺、熊顺芳、正亿置业公司遂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经原告同意,原告许杨星与被告正亿置业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2、借款利息:月利率壹分。3、借款期限:3个月。4、本金及利息偿还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出借人借款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开始计算。5、借款人用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通山县XX镇XX大道216号4-102、4-112、4-122三个商铺,面积176.59平方米,701、702、703、705、706、1305六套住房,面积696.36平方米作担保,借款人还清本息时,出借人无条件配合借款人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撤销手续。……7、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出借人指定熊顺芳与借款人另行协议。此协议仅对房产办它项用,不作它用。”2016年9月12日,被告正亿置业公司为保证该借款(即原告的债权)能偿还,将其所有的位于通山县XX镇XX社区XX小区(购物公园)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通山字第X号、X号的房屋,在通山县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财产抵押担保登记,登记证号为:通山房他证通山县字第X号。此后,原告向被告熊顺芳、沈道旺提供借款人民币3248000元。2017年3月12日,含原告许杨星与被告正亿置业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270万元在内,被告熊顺芳、沈道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到许杨星人民币叁佰贰拾肆万捌仟元整,¥3240000.00。借款人:熊顺芳、沈道旺,2017年3月12号。”的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3分。现因被告正亿置业公司一直未向被告熊顺芳、沈道旺交付房屋,导致被告熊顺芳、沈道旺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熊顺芳、沈道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熊顺芳、沈道旺向原告许杨星出具的3248000元借条为证,且被告熊顺芳、沈道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否认,故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但借款人民币3248000元包含被告正亿置业公司因未按约定向被告熊顺芳、沈道旺交付房屋,向原告许杨星借款人民币270万元给被告沈道旺、熊顺芳组成。该270万元债务的形成是因被告正亿置业公司违约借款弥补被告熊顺芳、沈道旺购房款,后在原告主张债权时,被告熊顺芳、沈道旺认为该款是购房款时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该债务,被告熊顺芳、沈道旺出具的借条是否属收款凭证还是借款凭,三被告均未举证说明,且原告许杨星,被告被告正亿置业公司、沈道旺、熊顺芳又未主张该债务转移,故为该人民币270万元的债务应由被告正亿置业公司、沈道旺、熊顺芳共同向原告许杨星偿还。余款人民币548000元,由被告沈道旺、熊顺芳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根据原告许杨星与被告正亿置业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正亿置业公司自愿将他们共同所有的位于通山县XX镇XX大道XX城办理了通山房他证通山县字第X号它项权证的房屋作为该借款270万元,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沈道旺、熊顺芳欠原告许杨星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9540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6月28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795400元。限被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沈道旺、熊顺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向原告许杨星清偿。二、被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许杨星可以与被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协议将被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通山县XX镇XX社区XX小区(购物公园)的商业用房,他项产权证号为:通山房他证通山县字第X号已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予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协议不成,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对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沈道旺、熊顺芳继续清偿。三、被告沈道旺、熊顺芳欠原告许杨星借款本金人民币548000元及利息85123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6月28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633123元。限被告沈道旺、熊顺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向原告许杨星清偿。四、驳回原告许杨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84元,由原告承担1170元,被告正亿置业公司承担15800元,被告沈道旺、熊顺芳承担15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建安人民陪审员  成善智人民陪审员  张远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涛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