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福生、刘书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生,刘书平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生,男,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平,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莉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福生因与被上诉人刘书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时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在民事能力受限的情况下,同时也未经委托人授权,代为签订协议,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如果按照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不给其在耕地南边预留水路的话,将严重影响其浇地及生产耕种,该条款侵害了其相邻权;调解协议书起草人周福来与刘书平恶意串通,条款约定有失公平公正;在此之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只临时换种耕地,不变更土地的承包权。综上,应依法确认调解协议书无效。刘书平辩称,双方订立调解协议有村委会、派出所主持和见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涉及的土地不在双方家庭联产承包范围内,不需要户内其他成员的委托授权,且结合实际情况由于调解多次,双方及其家庭成员对调解书的内容是明知确定的;调解书涉及土地一直由其种植,由于近几年涉案土地可以设立宅基地,刘福生就开始多次要求给他分出来一块,其基于亲情才收取了1500元,把这块地让给了刘福生,望刘福生自行履行调解协议。刘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2、被告退还西边承包地一段(东西长15米)。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书平放弃要求被告退还西边承包地一段(东西长15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因承包地发生纠纷。2016年10月3日,经崔家桥派出所民警逯帅华及崔家桥镇东曹马村民调主任周福来主持调解,原告刘书平为甲方、被告刘福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南地承包地对地后北头有地一块现刘书平耕种,现刘福生不同意刘书平一人耕地,经过调解兄弟二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在村委会未方宅基地以前该地西头东西15米归刘福生耕种,向东30米归刘书平耕种(注西头15米所有权归刘福生,向东30米所有权归刘书平),前地亩册作废,以现有协议书为准。二、西边浇地东边不予西边留水路,收割庄稼如东边收割完毕可以从东边地里过车。三、西边耕种者刘福生付给刘书平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一次性付清。四、如一方反悔该地归另一方所有,以后该地块与其(反悔者)无任何关系。五、南地南头刘福生耕种地一块,以现状从南边留给刘书平0.13亩,后菜地刘福生现耕种,刘福生给刘书平从南边留1.5米宽。六、本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东曹马村委会、派出所各一份。七、口说无凭,立字为证,本协议书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崔家桥镇东曹马村民调主任周福来及崔家桥派出所民警逯帅华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上并加盖有安阳县崔家桥镇东曹马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经崔家桥镇东曹马村委会转付原告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签订协议时意识不清及未取得其他家庭成员委托授权,该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退还西边承包地一段的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刘书平与被告刘福生于2016年10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时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协议涉及的土地与刘福生、刘书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记载的土地不存在重叠,各自独立。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2016年10月3日签订调解协议时,崔家桥镇东曹马村民调主任周福来及崔家桥派出所民警逯帅华作为见证人,刘福生、刘书平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上加盖有安阳县崔家桥镇东曹马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且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对涉案协议进行履行,故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刘福生诉称签订协议时意识不清、主张协议无效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涉案协议第二条约定西边浇地东边不预西边留水路不妥,如刘福生该土地作为耕地时,应由双方协商由刘书平给刘福生留出水路,以方便其浇地。二审时证人刘某、苏某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刘福生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在其地亩册中,协议涉及的南地北头承包地不在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土地范围,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刘福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福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