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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河南网易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宋国喜,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李某(在逃)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置地新天地1号楼6楼注册成立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发控股驻马店分公司),之后以月息1.5%的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群众吸收存款,将吸收的款项转入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提供的账户。被告人张某1作为鑫发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副总经理,明知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仍带领、管理数人的业务员团队,积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鑫发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7万元,其中张某1负责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4万元,存款群众19人,已返还群众本金3.92万元,支付存款人利息35.26万元,群众实际损失494.82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辩称非公司副总经理,副总是为开展业务的对外称呼。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系自首、从犯,取得两名群众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王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成立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控股集团),从事投资担保业务。2014年3月6日,李某(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置地新天地1号楼6楼注册成立鑫发控股驻马店分公司,利用业务员在亲朋之间相传形式,面向驻马店市区的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张某1对鑫发控股集团考察后,于2016年6月决定与鑫发控股驻马店分公司经理李某合作。张某1与李某约定:分摊房租、物业费等费用,二人吸收存款后所得提成各自支配。后张某1与鲁某、杨某、贺某等业务员组成团队,积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月息最低1.5分为诱饵,面向社会群众吸收存款,将吸收的款项转入鑫发控股集团提供的账户或者鑫发控股集团提供的借款方账户。经鉴定,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鑫发控股驻马店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7万元,其中张某1负责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4万元,存款群众19人,已返还群众本金3.92万元,支付存款人利息35.26万元,群众实际损失494.82万元。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鑫发控股驻马店分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1供述:2013年底他和鲁某考察、了解鑫发控股集团后,通过总公司与驻马店分公司李某沟通,次年4月份他与李某协商共同经营,约定房租、物业费等平摊,李某给他一间办公室。他开展业务后,鲁某、彭某、杨某、贺某等人加入从事融资业务。他们通过亲戚朋友对外宣传,说鑫发控股有实力进行担保,月息1.5%。驻马店分公司无资格出具合同,总公司收到钱后出具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和借据,通过快递邮寄给驻马店分公司,存款群众到分公司签字领取合同。他和李某各负责一块业务,他和鲁某、彭某、杨某、贺某等人总共吸收资金几百万元。郑州总公司把提成打到李某的账户,李某再转到鲁某账户,鲁某按照其记账情况分配提成。2014年11月底总公司资金链断裂,他们业务停止,2015年2月分总公司返回一部分本金。2.被害人陈述⑴崔某陈述,证明2014年他朋友杨某介绍鑫发控股驻马店分公司正在对外融资,融资款用于民营企业,月息1.5%。他不放心,杨某又介绍他认识张某1,张某1领他到鑫发控股考察,他相信后先后投资49万元,当年11月底鑫发控股资金链断裂后停发利息。⑵蔡某陈述,证明她通过鑫发控股驻马店分公司业务员彭某丈夫介绍,以她和丈夫张某2的名义存款20万元,公司出具的有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借据。鑫发控股驻马店分公司于2014年3月成立,法人是李某,公司分为一部和二部,李某负责一部,张某1负责二部。3.证人证言⑴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他成立鑫发控股集团从事投资担保等业务,但投资担保的许可证未获得批准。鑫发控股集团在驻马店设立分公司,负责人是李某,分公司主要负责面向社会融资,把融来的资金打到总公司账户或者借款企业提供的账户,受总公司委托与融资户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企业与融资户的利息差由总公司与分公司平分,总公司不再给分公司支付费用。2014年11月28日资金链断裂后,总公司停止支付本金和利息。⑵鲁某证言,证明张某1曾说其姐夫在河南鑫发投资担保公司上班,公司效益好。2014年3月他与张某1到郑州考察鑫发控股集团,得知鑫发控股集团已在驻马店设立分公司。后通过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人李某沟通,李某同意他们加入,但要求他们分担房租、物业费等费用。李某与张某1各领一班人,各自负责融资,他是张某1手下的业务员,其他的业务员有彭某、杨某、贺某等,他们融资有五百多万元。⑶杨某、彭某证言,证明鑫发控股驻马店分公司的法人是李某,公司又分为一部和二部,张某1是二部负责人,他们系张某1二部的业务员,自己存进去一部分款,还经手拉了几个客户。4.书证⑴鑫发控股集团出具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借据,证明经鑫发控股驻马店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鑫发控股驻马店分公司将非法吸收的资金转到郑州鑫发控股集团的情况。⑶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鑫发控股驻马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某;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王某系鑫发控股集团法定代表人,融资和投资担保不在其经营范围。5.鉴定意见,证明自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张某1吸收存款金额534万元,返还本金及利息3.92万元,群众实际损失494.82万元。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李某为在驻马店吸收存款成立鑫发控股驻马店分公司,该公司在未取得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534万元,造成群众损失494.8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张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1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张某1当庭辩解其非公司副总经理,但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故不影响自首成立。根据其从犯、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张某1系自首、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张某1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中一人系其手下业务员,另一名群众的谅解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二、对本案被害人损失494.8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梅审 判 员  朱荣海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