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茹晋华与义邑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童国强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晋华,义邑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童国强,郭潮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25654号原告:茹晋华,女,194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邑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童国强,董事长。被告:童国强,男,196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郭潮,女,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林,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茹晋华与被告义邑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邑公司”)、童国强、郭潮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茹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义邑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78,165元;2、被告童国强、郭潮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被告义邑公司对上述投资本金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义邑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代为偿还本金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原告与案外人华慧兴龙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签订的《委托项目经营合同》终止,原告现亦无法提供《委托项目经营合同》。鉴于被告义邑公司承继了华慧公司的债务,且前述代偿协议约定在2016年1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本金178,165元,但被告义邑公司到期未履行。被告童国强、郭潮系被告义邑公司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故在被告义邑公司无法偿还前述债务时,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称童国强实系华慧公司代表,由其提议由义邑公司偿还华慧公司债务。另,被告向本院提供《受案回执》一份,称其于2015年4月10日以华慧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案号为沪公浦(经)受案字[2015]140号。经本院核实,该案现正在处理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基于其与华慧公司签订的《委托项目经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而与被告义邑公司签订了本案的《代为偿还本金协议书》,但因华慧公司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被告亦有参与华慧公司行为的嫌疑,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故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茹晋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