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崔留亭、郭庆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庆兴,崔留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种子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顾景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长民,男,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聘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兴,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留亭,男,1966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庆兴、崔留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润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蔺长民、于益林,被上诉人郭庆兴之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留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润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嘉润建筑公司无需对郭庆兴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庆兴虽在XXXXXX二期回迁安置房工程务工,但嘉润建筑公司已经将工资结清,并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嘉润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嘉润建筑公司已同崔留亭办理了结算,在本次诉讼中崔留亭出具的工资欠条属于无中生有,导致了该案的虚假诉讼。郭庆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润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留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郭庆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崔留亭及嘉润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4518元;2、崔留亭及嘉润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嘉润建筑公司(发包人)与崔留亭(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钢筋绑扎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1.1工程名称为XXXXXX二期回迁安置房2、3#楼;1.2承包工作内容为2号楼自设备层开始至结构封顶,3号楼一至八层阳台栏板,三至八层顶板钢筋绑扎,九层至结构封顶,所有墙、柱、梁、顶板的钢筋绑扎,安放垫块;……第三条,本协议价款为固定单价,若因农民工工资上调等其他风险发生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导致的窝工,本协议价款不做调整。按结构尺寸面积确定承包单价为:2号楼每平米40元;3号楼一至八层阳台栏板按每层1500元(共计六层),三层至八层顶板钢筋绑扎按每平方米12元(结构面积),九层以上按每平方米40元(结构面积);……。嘉润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这是嘉润建筑公司与崔留亭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1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崔留亭:2016年1月22日,杨XX、高XX、林XX、苗XX等多名工人反映你在XXXXXX二期一标段施工将杨XX、高XX、林XX2、苗XX等26人的劳动报酬领取后逃匿,现欠付其26人的劳动报酬。后我局依法对此展开调查。经查,崔留亭于2014年2月上旬至2014年12月中旬组织杨XX、高XX、林XX、苗XX等26人在XXXXXX二期一标段施工,并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19日从嘉润建筑公司共领取劳务费128.4万元。后你未依照约定将上述劳动报酬向杨XX、高XX、林XX、苗XX等26人全部支付,尚欠付27万元。调查期间我局工作人员多次与你本人联系,但你至今关机,并不知去向。以上情况有调查笔录及杨XX、高XX、林XX、苗XX等26人提交的你为上述人员出具欠条、嘉润建筑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为证。你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如你(崔留亭)逾期未按上述要求改正,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理。2014年12月18日,崔留亭向郭庆兴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郭庆兴173.7×140=24318元,预支9800元,剩余14518元。嘉润建筑公司认为上述欠条是崔留亭给郭庆兴写的,与其无关。后又发表补充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崔留亭签署的,劳务费的问题我方已经结清了,不存在拖欠的问题。法院认为,崔留亭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嘉润建筑公司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院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调查笔录,调查对象有:林XX、杨XX、郄XX、杨XX、林XX2、王XX、王XX2、苗XX、高XX、周XX、唐XX、杨XX2。上述人员均证实他们是由崔留亭找到工地干活的,崔留亭向其出具了欠条。嘉润建筑公司的承包工程范围包括:砌筑作业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分包一级、……。庭审中,嘉润建筑公司的补充答辩意见为:嘉润建筑公司与崔留亭并非劳务承包关系,崔留亭系公司钢筋组负责人,部分涉案劳动者存在虚假诉讼,有8个人从未在XXXXXX二期回迁安置房工程中务工。对于劳务费拖欠的金额,郭庆兴未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仅凭一张无法核实的欠条,且是无法核实的人员所签的欠条主张劳务费用是错误的。嘉润建筑公司已将所有的费用全部结清,嘉润建筑公司不同意重复支付劳务费用。为此,嘉润建筑公司提交有崔留亭签收的支取凭证,证明嘉润建筑公司已经将全部劳务费结清。该单据上记载有日期、金额及收款人签字,绝大多数的收款人签字为崔留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崔留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崔留亭雇佣郭庆兴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向郭庆兴出具欠条,可以证明其拖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嘉润建筑公司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故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欠条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郭庆兴所主张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嘉润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论嘉润建筑公司是否向崔留亭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均应对崔留亭所拖欠的郭庆兴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郭庆兴要求嘉润建筑公司与崔留亭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崔留亭、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庆兴劳务费1451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就本案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嘉润建筑公司虽上诉主张已将郭庆兴的劳务费结清,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嘉润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崔留亭,属于违法分包,故无论嘉润建筑公司是否向崔留亭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亦应对崔留亭所拖欠的郭庆兴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崔留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嘉润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二元,由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保平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王丽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惠玲书记员 梁 萌书记员 李雅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