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0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郑福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福森,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福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福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福森携带”T”型撬锁工具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路43号1座楼下,撬锁盗走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TDR12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车牌号晋安8609P、车架号122421628802008),后被告人郑福森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推行至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与温泉支路交叉路口靠晋安河位置公园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01元。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汪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福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郑福森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福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新日牌TDR12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一份,被害人汪某出具的非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郑福森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被告人郑福森对作案地点、被盗电动自行车、撬锁位置的辨认;被害人汪某对追回的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辨认,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福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0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福森的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福森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福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福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