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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学锋与李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学锋,李道明,王欣娟,肖学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学锋,曾用名肖学农,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济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明,男,1950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双峰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欣娟,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峰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学军,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峰县。系肖学锋之兄、王欣娟之夫。上诉人肖学锋因与被上诉人李道明、王欣娟、肖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学锋上诉请求: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双房权证(2002)字第09**号房屋归肖学锋所有,李道明协助肖学锋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依法驳回王欣娟、肖学军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道明、王欣娟、肖学军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采信证据片面,认定事实错误。(1)王欣娟从购房开始就知晓李道明房屋是肖学锋出钱购买,原审认定“不能以协议书上的乙方是肖学农(肖学锋)便认定实际买房人是肖学锋”是不合情理的。第一,房屋是通过邹某介绍购买的,而邹某又是王欣娟、肖学军的亲戚,彼此身份熟悉,协议签订时,邹某及同事朱江林、杨又良在此,协议书买方一栏是由肖学军代替肖学锋购房并签名“肖学农”,而不是签署肖学军、王欣娟夫妇名字;第二,购房时肖学军、王欣娟夫妻感情状况良好,肖学军不可能隐瞒妻子王欣娟偷偷购买,且即使肖学军想隐瞒,因介绍买房人邹某是王欣娟的亲戚,如果购买者系王欣娟、肖学军,王欣娟应对购房者名字提出异议;第三,房屋产权证和购房协议一直在肖学锋处保存,如果购买者系王欣娟、肖学军,王欣娟应要求肖学锋返还;第四,在本案发生前一直是肖学锋向李道明主张过户,而不是王欣娟和肖学军。(2)原审认定购房款是肖学军支付的,不符合客观事实。房款是肖学锋在深圳打工挣的钱寄给母亲朱良英,由朱良英交给肖学军代替支付,其中相当部分房款是拿朱良英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支付,当时因划扣手续费问题李道明还与之发生争吵,在肖学锋提出过户时,李道明还以此为由不配合办理。(3)原审对房屋居住管理使用问题认定错误。肖学锋买房是为今后结婚准备,因肖学锋平时在广东打工,只是逢年过节回来居住,房屋由朱良英管理使用,朱良英从2003年开始一直在那居住至2010年,肖学军、王欣娟那时已成婚,2003年去往重庆,没有在房屋里居住,在2010年回来后因为没地方住,肖学锋借给肖学军、王欣娟居住。2、王欣娟申请撤销的时效为两年,在其明知《房屋转让协议》的13年里,一直未进行主张,而肖学锋提出的物权没有时效限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肖学锋的上诉。李道明辩称,1、肖学锋没有与李道明签订《房屋全权转让协议书》,《房屋全权转让协议书》是李道明与肖学锋之兄肖学军签订的。2、看房、谈价、签订协议、交纳房款都是王欣娟的丈夫肖学军经手的,在这个过程中,肖学军没有出示替弟买房的委托书及相关证件,连口头表示都没有,当时的在场人都可以证明该房子是肖学军购买的,《房屋全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的是肖学军。3、肖学军是为了达到离婚转移财产的目的,至2016年2月才将肖学农改为肖学锋的曾用名。4、肖学锋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到李道明因房价上涨,要加钱,故过户没办成的事实是不实在的。5、自签订《房屋全权转让协议书》后,该房一直是肖学军之妻王欣娟居住至今是实在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肖学锋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欣娟辩称,1、2003年4月购房时,参与看房、谈价、签订购房买卖合同、缴纳购房款的都是肖学军,房子是肖学军和王欣娟购买的。2、在整个购房过程中,肖学军从未表示是替肖学锋买房。3、关于《房屋全权转让协议书》上所签的名字肖学农完全是肖学军为了达到离婚转移财产的目的至2016年才特意制造的一个阴谋。4、自2003年4月买房后,该房一直是王欣娟和肖学军居住。5、肖学军起诉王欣娟离婚时,肖学锋及他人做工作,说只要王欣娟同意离婚,房子愿意归王欣娟,作为一个并不富有的农村家庭,肖学锋特别是肖学锋的妻子不可能会把该房子无偿送给王欣娟作为离婚的财产。6、证人邹某是王欣娟的远房亲戚,买房后一直没有联系,她在证言中已说明其对肖学军的真实名字并不清楚,其他在场人,包括李道明与肖学军都是买房时才相识的,他们的证言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肖学锋的上诉,维持原判。肖学军认可肖学锋的上诉理由。肖学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房权证(2002)字第09**号房屋归肖学锋所有,李道明协助肖学锋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王欣娟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依法驳回肖学锋的诉讼请求,确认讼争房屋的买受人为王欣娟、肖学军,由李道明协助王欣娟、肖学军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肖学锋曾用名肖学农,系肖学军之弟,王欣娟与肖学军系夫妻。2003年,肖学军请王欣娟的一个亲戚邹某帮忙物色房子,邹某办公室的一位领导朱江林就将李道明有套房子要卖的情况告知肖学军,肖学军与李道明谈妥后,达成了购房意向,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了《房屋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李道明)将其位于双峰县委机关大院幢号A08007、房号105房屋作价32998元转让给乙方(肖学农),李道明在协议书甲方栏签了自己的名字,肖学军在协议书乙方栏签了肖学农的名字,朱江林、邹某、杨又良在协议书在场人栏各签了名字。该房屋房产证号为:双房权证(2002)字第09**号。2、肖学军与李道明签订《房屋全权转让协议书》后,肖学军将房款支付给了李道明,李道明将房屋交付给肖学军,肖学军、王欣娟自2003年始便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一直至今,肖学锋没有在该房内居住,肖学军的母亲曾经在该房屋内住过一段时间。3、肖学军与王欣娟于1999年结婚,没有生育小孩,于2002年领养了一个小孩,2011年以来,肖学军与王欣娟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准许肖学军与王欣娟离婚。4、2015年5月,肖学锋给李道明打电话,要求李道明协助将房产证过户到其名下,李道明才清楚当时与肖学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肖学军签的受让方是肖学农,李道明表示房子是卖给肖学军夫妇,肖学军买房时并没有说明是代其他人买,不同意协助将房产证过户到肖学锋名下,肖学锋遂向法院起诉。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李道明的房子是卖给肖学锋还是卖给肖学军、王欣娟夫妇。肖学锋提出当时自己在深圳打工,委托其兄肖学军帮其在双峰县城买套二手房,故肖学军从李道明处买的房子实际买受人是肖学锋。肖学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全权转让协议书》、2、委托代理人胡淑芬调查肖学军(肖学锋之兄)、朱良英(肖学锋之母)、罗加梅的调查笔录。李道明辩称肖学军买房时没有说是代其他人买,房子出售后一直是肖学军与王欣娟居住,故买受人是肖学军、王欣娟。王欣娟述称肖学军从李道明处买的房子是肖学军与王欣娟夫妇自己购买,房款是肖学军支付,房子交付后一直由王欣娟与肖学军居住,肖学锋一直没有在该房居住。王欣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欣娟与肖学军的结婚证复印件;2、王欣娟委托代理人胡超汉调查邹某、朱时吾的调查笔录;3、朱江林、杨又良、李冬至出示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肖学锋提交的证据1《房屋全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以协议书上的乙方是肖学农(肖学锋)便认定实际买房人是肖学锋,证据2肖学军是本案当事人,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朱良英是肖学锋之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罗加梅的证词是根据肖学锋电话中告知已买房,属于间接证据。对于王欣娟提交的证据,其中关于:王欣娟与肖学军是夫妻、王欣娟与肖学军一直居住在李道明出售的房屋内的内容没有争议,可以认定。对于本案讼争的房屋到底归谁买受,一审法院认为,从证据的角度来看,肖学锋仅提交了《房屋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买方是肖学农,亦即肖学锋,肖学锋提出《房屋全权转让协议书》是肖学锋委托肖学军办理,提交了其母亲朱良英以及罗加梅的一份调查笔录,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肖学锋委托肖学军办理购房事宜。对于购房款是否由肖学锋提供没有证据,故肖学锋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李道明的房子是由肖学锋所购买。从情理上来看,肖学军经手从李道明处购买房子后,购房款由肖学军支付,之后,肖学军、王欣娟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肖学锋一直没有在该房居住,直到2015年肖学锋才提出要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从这些事实来看,肖学锋一直没有使用、管理讼争房屋,王欣娟、肖学军是讼争房屋的实际使用、管理人。基于以上两点,一审法院认定是李道明的房子是卖给肖学军、王欣娟夫妇。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肖学军与李道明签订《房屋全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自2003年4月15日成立时生效。《房屋全权转让协议书》下的买方虽然写的是肖学农(肖学锋),但结合本案的证据、相关事实,应该认定讼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为肖学军、王欣娟夫妇,李道明作为出卖方,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对肖学锋要求判令本案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李道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欣娟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王欣娟、肖学军所有、李道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肖学锋要求确认双房权证(2002)字第09**号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被告李道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二、双房权证(2002)字第09**号房屋归第三人王欣娟、肖学军所有,被告李道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王欣娟、肖学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肖学锋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肖学锋向本院提交了刘炬、周志盛、彭自然的证言,拟证明2003年至2010年王欣娟与肖学军夫妇在重庆打工。肖学军经质证对肖学锋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李道明、王欣娟经质证对上述三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王欣娟向本院提交了胡桂莲、匡淞、双峰县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罗建双及席映辉等五人签字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是肖学军与王欣娟购买的,自2003年买房后,王欣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肖学锋经质证对胡桂莲的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胡桂莲只证明了王欣娟在2003年至2008年五年间只有过年过节在该涉案房屋居住,对王欣娟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李道明经质证对王欣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肖学军经质证对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王欣娟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具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实质为确认上诉人肖学锋与被上诉人肖学军、王欣娟谁是诉争房屋的真正买受人。根据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房屋全权转让协议书》下的买方虽然写的是肖学农,但本房屋转让协议从缔约磋商、签订合同到受领房屋,所指向的对象均为被上诉人肖学军,被上诉人王欣娟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事实更是佐证了这一事实,且本案中作为出卖方的李道明以及协议签订时的在场人朱江林、邹某、杨又良均一致认可在签订《房屋全权转让协议书》时肖学军没有提到是替其弟弟肖学锋购买房屋,故从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角度出发,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者系被上诉人肖学军、王欣娟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肖学锋提出的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肖学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