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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靳德贵与池海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德贵,池海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660号原告:靳德贵,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海侠,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广场东路佳域帝都。负责人:李志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孙亚东,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靳德贵与被告池海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德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池海侠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0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0202.91元、精神抚慰金93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0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保全费420元等,共计153284.93元,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0561.3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池海侠驾驶池海燕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347公里600米十字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靳德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靳德贵受伤,两车及三轮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池海侠承担主要责任,靳德贵承担次要责任。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6日,原告靳德贵在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49022.02元。该院诊断:1、头颅外伤,2、头皮裂伤,3、多发肋骨骨折,4、气胸(左),5、肺挫伤(左),6肩胛骨粉碎性骨折,7、第1、2腰椎横空骨折(左),8、第2腰椎棘空骨折。2017年5月3日,原告靳德贵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原告靳德贵支付鉴定检查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池海侠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池海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原告的年龄已超60岁,其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同意按定损的价格600元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公司不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张北县秀成建材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及其在该经销部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0900元。原告虽已逾六十岁,未丧失劳动能力,还在继续劳动,有合法的劳动收入,误工费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计算有:医疗费490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70202.91元(11919元×19年×31%)、误工费为10900元(100元×109天)、精神损害赔偿金9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1164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池海侠按应负的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德贵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6602元;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三轮车修理费600元;共计107202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二、被告池海侠赔偿原告靳德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30773元(151164元-107202元)×70%,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保全费420元,原告靳德贵负担592元,被告池海侠负担1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