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田学东与徐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学东,徐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098号原告:田学东,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高炳来,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徐芳芳,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现住静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负责人:卢文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得已,该公司职员。原告田学东与被告徐芳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学东的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徐芳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得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明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学东诉称,2016年10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徐芳芳驾驶被告天津明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津M×××××号小客车,从静海区静海镇海馨园小区西门驶出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旭华道海馨园西门,撞原告推行的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田学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徐芳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学东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2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护理费9738元(108.2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4元(原告之子韩润升,2002年4月5日出生,非农业户口,26230元/年×3年×10%÷2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6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芳芳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同意按照25元/天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提交相关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徐芳芳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天津明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事故时是由我驾驶,当时是职务行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当时支付的是现金,票据在原告手中。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徐芳芳驾驶津M×××××号小客车,从静海区静海镇海馨园小区西门驶出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旭华道海馨园西门,撞原告推行的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田学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6)第19161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芳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学东无事故责任。原告田学东受伤后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等。诉讼中,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学东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现遗留右腕关节、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学东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060元,支付的医药费29812元。另,被告徐芳芳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6000元。原告被扶养人长子韩润升,2002年4月5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夫妻二人共同扶养。另查明,津M×××××号小客车为天津明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鉴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芳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田学东推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对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合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68202元(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20年×10%)。护理费9738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108.20元/天×鉴定期限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934元(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6230元/年×3年×10%÷2人)。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年龄情况,酌情支持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住院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8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被告徐芳芳不再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返还被告徐芳芳垫付款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38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76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060元,合计33072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徐芳芳垫付款60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徐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菲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