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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内江市长辉车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谭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长辉车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谭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231号原告:内江市长辉车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卿继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立,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内江市长辉车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谭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被告人谭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广汽滨智轿车,尚欠10067.79元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购车余款10067.7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辩称:我已将车款全部付清了,原告才将车及车辆手续交付给我,我没有欠原告购车款。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购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广汽滨智1.5两驱舒适型汽车一辆,车辆价格为133300元,上户费为300元,按揭手续代办费为3000元,续保保证金为2000元,保险费预估6500元,共计145100元。其中银行按揭贷款90000元,其余款项以现金支付;合同中保险费为预估费用,最终按保险公司出单实际金额及税务机关实际缴纳金额结算多退少补。违约责任为若双方未按上述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购买的车辆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和银行按揭贷款90000元,并为被告代交了保险费7467.79元,将车辆及登记手续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及其他费用46000元,尚欠10067.79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车辆购车合同》、《行驶证》、《保险单》、《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购车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按揭贷款、车辆登记及保险,并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及合同约定的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及约定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合同约定的费用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购车款、合同约定的费用10067.79元、违约金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车款全部付清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长辉车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费用10067.79元及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元,由被告谭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唯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