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程革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革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余本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革胜,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程航,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本照,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石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1112室。负责人:陈春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程革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本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革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浩彬、上诉人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被上诉人余本照、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革胜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应按50元/天计算为2250元;2、原审判决营养费确定太低,应按6000元核算合法有据;3、程革胜从事建筑工作,已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4500元,应按每天150元计算;4、程革胜三处伤残且伤情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按40000元确定。上诉涉及金额23164元。余本照辩称,对程革胜的上诉没有意见。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医药费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的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异议金额为28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另一审法院对本案车损部分金额计算错误。物损部分,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开庭时提出异议,且提供了其定损单证明车损实际损失金额。而一审法院仅根据程革胜购车发票即认定其车损金额,明显不合理。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对于物损部分约定,本保单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即便一审法院未认可定损单,也应考虑免赔规定,予以扣除。程革胜辩称,1、程革胜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较高,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2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是过高而是过低,应当以40000元为宜;2、程革胜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已报废,一审时法院根据程革胜提供的购车发票认定其损失金额合法有据;3、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没有程革胜本人的签字,因此对程革胜没有约束力;4、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这属于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则该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余本照辩称,对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无意见。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垫付款希望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支付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程革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693.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损失清单:1、医疗费:18171.86元+10000元=2817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天=2250元;3、营养费:120元*50元/天=6000元(1-3项小计:10000元+(28171.86元+2250元+6000元-10000元))*80%=31137.49元;4、误工费:304天*150元/天=45600元;5、护理费:120天*114.2元/天=13704元;6、交通食宿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30+1+1)%=17239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车损: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1日11时10分,余本照驾驶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珠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京珠线1271KM+680M处时,与程革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程革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岳西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余本照负主要责任,程革胜负次要责任。程革胜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入院进行救治,2016年4月5日出院。2016年5月19日,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程革胜的伤情及后续治疗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1日被鉴定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程革胜因交通事故致伤,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其胸部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程革胜的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三)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程革胜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程革胜自2014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安徽省丰磊建筑有限公司从事木工装模工作,月收入4500元。余本照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发生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为程革胜已支付医疗费64299.55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程革胜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程革胜主张28171.86元,加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4299.55元,该项费用合计92471.41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程革胜主张45天*50元/天=2250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确认该项标准为30元/天,该项费用合计45天*30元/天=1350元;3、营养费程革胜主张120天*50元/天=6000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确认该项标准为30元/天,该项费用合计120天*30元/天=3600元;4、误工费程革胜主张304天*150元/天=45600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程革胜从事建筑业应按其行业标准予以补偿,确认该项费用为304天*134元/天=40736元;5、护理费程革胜主张120天*114.2元/天=13704元;13704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食宿费程革胜主张5000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费用过高,鉴于程革胜在安庆住院治疗,且提供了损失原始发票,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程革胜主张:26936元/年*20年*(30+1+1)%=172390.4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程革胜主张40000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结合程革胜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该项费用为25000元;9、鉴定费3000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10、车损3000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60251.8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革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合理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余本照是肇事车辆驾驶员,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程革胜的合理损失360251.81元,应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360251.81-122000)*0.8=190601.45元,两项合计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尚需赔付312601.45元,程革胜在获得理赔后应返还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的费用6429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革胜交通事故损失312601.45元(原告获赔后返还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的费用64299.55元);二、驳回原告程革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程革胜负担3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是否恰当;二、车损金额计算是否错误,一审未依据保险合同免赔约定扣除相应金额是否正确;三、原判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营养费是否过低。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到本案,受害人程革胜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后果严重,但其在本起事故中亦负次要责任,原判根据上述情形及上述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适当,对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车损金额如何确定,本案中,程革胜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毁损,程革胜在一审提交了其购车收据,载明购车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购车费用为356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2月21日,原判据此酌定其车辆损失为3000元并无不当,对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车损赔偿金额的扣除问题,本案中,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原件,但该份投保单中投保人在签章处盖章,并未填写投保日期,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投保时将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和解释说明的义务,故对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判据此并兼顾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适当;关于营养费,同理原判确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适当;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案中,程革胜虽举证证明其月收入为4500元/月,但未提交其每月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明,原判据此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对程革胜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革胜、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10元,由程革胜负担379.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江 韵审判员 陈庆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