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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向小梅与被告袁雪莲、袁超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小梅,袁雪莲,袁超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837号原告:向小梅,女,生于1975年7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慧,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雪莲,女,生于1986年1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袁超超,男,生于1994年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133号。负责人:喻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小梅与被告袁雪莲、袁超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毳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慧,被告袁雪莲、袁超超、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小梅的诉讼请求:1、被告袁雪莲、袁超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6664元;2、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袁雪莲驾驶川XR6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老车站往星星宾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华蓥市蓥光路老车站前路段时,与原告同向步行,临近时,车头与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雪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小梅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小梅被送往华蓥市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受伤、双侧耻骨上肢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2017年4月5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500元。被告袁雪莲驾驶的川XR68**号小型车辆系被告袁超超所有,事故车在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袁雪莲辩称,原告向小梅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4076.48元、检查费1442.8元,出院后另行支付了7000元。住院期间自行护理1个月,支付了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袁超超辩称,袁雪莲与其系姐弟关系,事故车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上一直由袁雪莲在使用,事故发生时其在外地,对事故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扣除部分自费药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主张的代雨典系其抚养对象缺乏证据证明。此外,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争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小梅被送往华蓥市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双侧耻骨上肢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住院治疗54天后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月;2、伤肢渐进性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负重;3、伤后第3、6、9、12月复查X片;4、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费用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为35519.28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向小梅委托四川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向小梅因车祸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为此产生了鉴定费1700元。3、住院期间,被告袁雪莲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5519.28元,并自行护理了原告向小梅30天,支付了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向原告向小梅支付了7000元。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4、事故车川XR68**登记在被告袁超超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袁雪莲驾驶。被告袁雪莲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总医疗费中剔除15%自费药品由被告袁雪莲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小梅受伤前是否长期居住在城镇或生活来源、消费性支出在城镇。原告向小梅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为此提交了其名下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认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是“物业管理中心”印章,且无经办人签字,真实性存疑。本院综合证据认为,虽然物业公司证明形式上存瑕疵,但与房屋产权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向小梅主张其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向小梅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向小梅提交了紫阁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在该宾馆上班,月平均工资35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的印章系“华蓥市紫阁宾馆发票专用章”,且无其他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此,原告向小梅主张其月工资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按2016年度四川省最低行业标准3449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3、原告向小梅在庭审中主张代雨典系其抚养对象,在庭审中提交了代雨典的户口簿及原告向小梅和代津忠离婚证,庭审后进一步补强证据提交了基层组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综合上述证明,本院对原告向小梅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华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袁雪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袁超超名下,但其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袁雪莲驾驶的川XR68**车在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向小梅系川XR68**车的第三者,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向小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袁雪莲承担。二、原告向小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医疗费35519.28元,有医疗机构开具的发票证实,应予确认。原、被告协商剔除15%(5327.89元),由被告袁雪莲承担。余下30191.39元在交强险内先予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54天,为540元。3、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应予支持,参照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54天,为108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向小梅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确需产生后续治疗费,原告向小梅为此主张8500元,有四川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书予以佐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40311.39元(30191.39元+540元+1080元+8500元),由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余下30311.39元由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误工费,原告向小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最低行业标准34491元/年(94.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向小梅主张171天,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原告向小梅的误工费应为16159.5元。2、护理费,原告向小梅及被告袁雪莲均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据,本院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服务行业标准(36218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向小梅主张5358.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向小梅虽系农村居民,但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833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向光志(生于1949年12月21日),育有两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29元(20660元/年×13年×0.1÷2);其母范德芬(生于1949年11月29日),育有两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29元(20660元/年×13年×0.1÷2);其子代雨典(生于2002年1月29日),原告主张代雨典生父过世,但仅提交基层组织证明,而基层组织并不是公民死亡证明的权属机构,因此原告的该项被抚养生活费仍计算为3099元(20660元/年×3年×0.1÷2);其女杜妍(生于2014年6月18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28元(20660元/年×16年×0.1÷2),由此原告向小梅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155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向小梅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遭受了一定损害,其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原告向小梅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向小梅因本次事故受伤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其虽未提交对应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127472.8元(16159.5元+5358.3元+103155元+2500元+300元),由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7472.8元。(三)鉴定费,原告向小梅主张1700元,有鉴定发票予以证明,应予支持,该费用由被告袁雪莲承担。综上,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67784.19元(40311.39元+127472.8元),被告袁雪莲应承担的费用为7027.89元(5327.89元+1700元)。扣除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袁雪莲垫付的35646.18元(25519.28元+7000元+99.23元/天×30天+10元/天×15天)。品迭后,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应向原告向小梅支付129165.9元;应向被告袁雪莲支付2861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小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款12916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袁雪莲支付其垫付的费用28618.29元;三、驳回原告向小梅对被告袁超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向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原告向小梅已垫付,由被告袁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