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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郑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3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礼,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礼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郑礼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景胜苑,采用攀爬翻窗入室盗窃的方式,进入3号楼10-3室内盗窃受害人周某某一部金色华为手机、一部银色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的银色华为手机价值1863元、金色华为手机价值2179元。2、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礼在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祥龙世纪城F栋,采用攀爬翻窗入室盗窃的方式,进入F栋701室内,盗窃受害人宋某一部金色华为Mate8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43元;后再次采用攀爬翻窗入室盗窃的方式进入F栋603室内,盗窃受害人及某一块依波手表、一条皮带以及现金1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礼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郑礼所盗的一部银色华为手机、一部金色华为Mate8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退还给受害人宋某、周某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礼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未退还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追缴不成,责令被告人郑礼退赔给受害人周某某、及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