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林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彩,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林彩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彩到庭参加诉讼。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3月31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林彩被福建九龙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聘为销售顾问。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林彩在九龙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汽车时骗取客户信任,让购汽车的客户将购车款以现金交纳、银行转账、刷私人POS机的方式交付到被告人林彩名下。期间,被告人林彩将购车人苏某、黄某1、胡某1、黄某2、陈某1、张某2、朱某交纳的人民币39.915万元占为己有,导致上述客户无法如期提车。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购车款人民币39.915万元,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彩辩称,有几个客户的车已经提走了,她没有骗这些客户。她有将客户购车款一部分交给公司,一部分没交给公司。苏某已经提车,她和苏某不存在金钱上的问题。她将客户张某2的2万元已转到公司账户上,被害人陈某1的7万多元她有交给公司,胡某1的二手车置换了5万元退还给了公司。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在她离开公司后才改的,她不知道公司有章程。她是为了提高公司业绩用私人POS机刷卡,客户都知道刷的是私人POS机。本案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林彩被福建九龙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聘为销售顾问。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林彩在九龙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汽车时骗取客户信任,让购汽车的客户将购车款以现金交纳、银行转账、刷私人POS机的方式交付到被告人林彩名下。期间,被告人林彩将购车人的购车款占为己有,其中苏某人民币39950元、黄某180000元、胡某162000元、黄某260000元、陈某175200元、张某220000元,合计人民币33.715万元,导致上述客户无法如期提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彩已将人民币45000元用于归还被害人陈某1辉的购车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的证言,��明她是福建九龙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行政经理。大约在2014年12月28日的时候,陈某1到公司反映林彩是其销售顾问,2014年11月8日陈某1到店里订购了一台别克君越汽车,当天交纳了5000元定金,并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2月底可以提车,提车时再交纳购车款尾款。2014年11月10日,林彩到陈某1家中以4S店的名义叫陈某1支付购车尾款,并且承诺陈某1辉交全尾款后办理贷款可以额外再优惠,陈某1辉就同意了。林彩先用公司的POS机让陈某1辉刷了224900元到公司的指定账户,后又以公司的POS及刷卡限额有限为由,另外拿出了一个POS机将4万元购车款刷走。当天林彩给陈某1辉开了一张收据,写明陈某1辉交纳了购车全款。大约12月5日,林彩又电话联系陈某1辉称可以帮其办理购置税和保险,交完后客户的车子才能上牌,于是陈某1辉又通过网银转账分别转了25000元、10200元到林彩的个人账户上。之后陈某1辉多次向林彩咨询何时才能提车,林彩以各种理由推脱。林彩是他们公司的销售顾问,负责向客户介绍、推荐公司产品,负责汽车和相关延伸产品的销售,销售顾问不能私自收取客户款项,客户交钱都是直接到财务那里交,财务直接收取现金或通过财务专用的POS机刷卡,不能让客户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来交钱。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福建九龙美盛汽车销售公司的财务人员。林彩是他们公司的销售人员,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他们公司陆续发现林彩经手的客户中很多人向公司反映不能按时提车,因此怀疑其中有问题,后公司报警并于2014年11月将林彩停职,到2014年12月底林彩被公司正式开除。公司针对林彩经手的客户情况做了一个审计报告,并根据审计报告对车主进行逐个回访、核实,能够确认林彩侵吞购车款所涉及的客户数量。林彩无权向客户收取购车款项,只有客户因不便无法到店里交款,经公司批准后销售人员才能用公司专用的POS机上门为客户刷卡,林彩有说过给客户陈某1上门刷购车款。销售人员不能将客户的购车款刷到其他POS机或转账到私人账户。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告人林彩的朋友,他和朋友合股在颐高海钻电脑城开了一家“杰龙电子”数码店。2014年下半年开始,林彩有到店里找他说有客户在林彩的4S店里买车,但是如果客户用4S店的POS机刷的话,要加收5%的手续费,很多客户不愿意交手续费。林彩和他商量让他把店里的POS借来刷,林彩给他1.5%的手续费,这样林彩好做业务。他就答应了,林彩要用POS的时候会提前和他联系,用完后就还给他,并把刷的单据给他,他事后���据刷的钱款扣掉手续费之后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林彩。因为林彩要将POS机借出去刷,他和合伙人不好交代,他还借用朋友陈某3的POS机给林彩刷,让陈某3转账给林彩,事后再将手续费给陈某3。他店里POS机的名字是“炫彩电子”,陈某3POS机的名字是“台江茂盛超市”。他转账给林彩的金额已经扣除了1.5%的手续费,陈某3的POS机陈某3收取林彩0.7%手续费,他另外也收取林彩0.8%手续费,因为他欠了陈某3人情。此外,他还向朋友曾某借过POS机,商户叫“仓山多田专卖店”,借用的方式也和陈某3一样。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他在颐高海钻电脑城内开了一家电脑店,POS机商户名称为“台江区茂盛超市”。2014年下半年陈某2找他,��陈某2的朋友林彩在4S店工作,但4S店里的POS机不能刷,想借他店里的POS机来刷,他收取0.7%的手续费,他按约定将钱转到林彩账户。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台江颐高海钻电脑城开了一家“立创数码”,POS机登记的商户名称是“仓山区多田专卖店”。被告人林彩是他的朋友陈某2介绍过来的客人,2014年下半年陈某2找他借POS机给林彩刷卡,说林彩是4S店的工作人员,林彩借用他的POS机刷卡手续费会比4S店优惠些。于是他同意了,隔一段时间陈某2就会过来找他借POS机,刷完后会将POS机还给他,他根据所刷的金额扣掉1%的手续费后,通过银行转账将钱转到林彩账户,大约有三、四十万元。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长乐金峰镇长乐胜者汽车销��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他们公司是汽车二级经销商,副总经理杜某东负责公司汽车销售工作。他们公司长期与闽侯上街九龙美盛别克4S店合作。有客户到他们公司订车,先将购车款打入他们公司账户,后他们公司将购车款打入九龙美盛公司账户,然后向九龙美盛公司提车。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的九龙美盛公司提供的以他的名字署名的代付款证明是伪造的,上面的公章也是假的,他没有在这两份证明上签字过,客户陈某5、苏某他也不认识。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他之前是长乐金峰镇长乐胜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汽车销售工作。他们公司属于汽车二级经销商,长期与九龙美盛公司合作。有客户到他们公司订车,先将车款打入他们公司账户,后他们公司将车款打入九龙美盛公司账户,然后他们向九龙美盛公司提车。2014年12月,客户李某到他们公司订别克昂科威,购车款为269900元,但因为提车时间延误,九龙美盛公司赔偿他们公司1万元,因此九龙美盛公司的开票金额是259900元。最终李某成功将车提走。李某没有以代付款的方式为其他人在九龙美盛公司支付购车款。公安机关出示的两份有林某署名的代付款证明是伪造的,因为只有他负责与九龙美盛公司之间的所有业务,林某不会直接与九龙美盛公司联系具体的购车业务。证人吴某、陈某4的证言,证明他们都是九龙美盛公司的汽车销售人员,他们负责向客户介绍汽车产品、购车流程和延伸产品的销售,客户都是到财务处交钱。在车展或客户不方便到公司内刷卡的时候,销售人员经公司批准并在财务登记可以上门为客户上门刷卡,但当天就要归还公司POS机,不能用私人POS机刷卡。公司有“代垫款证明”的规定,要求两个人都要到公司来,提供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签署一份代垫款证明,证实客户的朋友为客户代垫购车款,然后销售人员将材料交给公司财务。证人危某的证言及福建九龙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她是九龙美盛公司的会计,被告人林彩侵吞了部分客户的购车款,导致客户无法提车,后来客户到公司反映情况。公司为了保证客户利益,就先为这些客户垫付林彩侵吞的购车款,让客户顺利提车,然后公司再通过法律途径向林彩追偿。经过统计,公司为客户陈某1垫付75200元,为苏某垫付39950元,为胡某1垫付123000元,为黄某1垫付80000元,为黄某2垫付60000元,为鄢某垫付1000元,为谢某付20000元,总计人民币399150元。林彩的事情在被公司发现后,林彩于2014年12月31日有转了45000元到���司财务陈新平的账户上,之后就没有再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这笔45000元,加上后来公司领导自己垫付的55000元,共计10万元公司一起给转陈某1了,陈某1是全款支付购车,林彩将陈某1的75200元转到自己的账户上,后来林彩又私下将陈某1的车做成按揭贷款,将其中除首付款以外的按揭款又卷走,所以后来客户发现后,公司除了将75200元垫付外,还将被林彩拿走的按揭款补上。2、被告人林彩在公安机关的原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闽侯上街九龙美盛别克4S店的销售顾问,她在销售过程中将客户的部分购车款、购置税、保险费用等侵吞、挪用,她主要采取两种方法侵吞,第一种是客户本来要将购车款、税费、保险等相关费用交到公司账户,但是她利用自己职务之便,除了使用公司的POS机将钱刷到公司账户之外,还私下用自己从外面拿来的POS机将客户的部分购车费用刷走或直接让客户将钱转到她自己的银行账户上。这种方法涉及的客户陈某1、苏某、胡某1、黄某1、黄某2、鄢某(付款人朱某)、唐某等人,涉案金额约五十万元。第二种方法是利用公司有“车主买车时可以通过写代垫款证明,由其他朋友为车主缴款”的规定,在客户交完款,财务人员向她确认时,她通过私自伪造的代垫款证明,将一个客户所交的钱挪到另一个客户身上,用这种方法涉及的客户她记不清了。具体情况是:①2014年11月8日,客户陈某1和她签订了一辆君越的购车合同,裸车价269900元,约定12月底提车。陈某1先到财务交定金5000元。11月10日,她到陈某1位于福清市江阴镇卫生所里用公司的POS机刷了陈某1224900元购车款,后她以公司的POS机限额有限为由,用向她朋友借来的台江茂盛超市的POS机让陈某1刷了4万元。之后过了几天,她电话联系陈某1让其交25000元购置税,让陈某1转到她自己名下的建行账户内。又过几天,她以交保险为由,让陈某1往她建行卡打了10200元。后来她不能让陈某1及时提车。2014年12月30日,她拿了4.5万元交给公司,把陈某1的购车款抵消了一部分。②2014年9月27日,客户黄某2和她签订了一份别克凯越的购车合同,裸车价69900元。当日黄某2到公司财务交了1万元定金,尾款以贷款的形式结清。当天她打电话告诉黄某2芳,有个客户订车后不要车了,黄某2只要交纳首付,就可以免购置税。当晚她到黄某2店里找黄某2,用从她朋友那里借的炫彩电子经营部的POS机刷了黄某23万元,后来她建议黄某2先交纳全款然后再贷款的方式购车,于是她到黄某2店里,又收了黄某25000元现金��另用她朋友那里借来的台江茂盛超市的POS机刷了黄某215000元。2014年11月15日,她告诉黄某2再交2万元就可以提车,后黄某2和她商量给她转账了1万元。③2014年9月7日,她和胡某1签订了别克君越购车合同,裸车价199900元,预计11月底之前提车。当时胡某1开来一辆旧的雪铁龙世嘉置换新车。当日她带胡某1去财务交了3000元定金,并把这辆旧的雪铁龙世嘉停在4S店的停车场。9月10日,胡某1再次来到4S店,她告诉胡某14S店评估旧雪铁龙世嘉汽车定价为75000元。因为胡某1要贷款8万元,所以胡某1需交纳62000元首付。她用朋友的台江茂盛超市的POS机刷走了胡某162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收据。她在2014年10月底将这辆雪铁龙世嘉以5万元卖给了一个做二手车生意的人。2014年12月24日,胡某1的贷款办好了,但那时她已经不在4S店。被告人林彩在本院当庭供述称,胡某1的二手车是公司的人和二手车的人一起卖的,具体情况她也不知道,卖车的钱有给公司。④2014年11月26日,张某2到4S店订了一台别克君威汽车,裸车价181900元,约定12月底提车。张某2先到财务交了3000元订金,因为张某2要红色的车,所以她要张某2多交2万元定金。后来张某2通过其朋友唐晓星的网银转账2万元给她。⑤2014年6月22日,黄某1在店里订了一辆凯越轿车,11月9日她到黄某1家中,用她朋友的POS机刷了4万元,12月3日又刷走了4万元。⑥2014年10月份的时候,鄢庆钿以贷款的形式购车,但是贷款没有下来,鄢庆钿要提车。她觉得贷款可以办下来,为了公司业绩,她就想先垫钱进去让鄢庆钿提车,等贷款下来她就可以补回之前的垫款。于是她找了一个担��公司,借了对方169000元,期限两个月,后来她就用客户的购车款去填补这个缺口。平时为了业绩好让客户购车,她承诺很多客户免交购置税以及保险,这些客户有十几、二十个。这些购置税和保险都是她自己替客户交的。这些产生的资金缺口,也是靠后面客户的购车资金去填补的。她利用公司规定的漏洞,用客户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冒用客户的签字伪造代付款证明,用这个客户已经打到公司账户上的部分购车款转到其他客户身上,变成其他客户的购车款,最终再打入公司账户。后来,资金缺口比较大,客户提车周期越来越长,她就许诺客户利息,所以资金缺口越来越多。她借用朋友陈某2的POS机刷客户的钱,答应支付1.5%的手续费,陈某2借给她POS的具体情况她也不知道,陈某2给她哪台她就用哪台。陈某2转给她钱,有时候不��定都是用陈某2自己的账户转钱给她,有时陈某2松也会让其朋友转账给她。她侵吞了陈某1等人共三四十万元的钱,这些钱事后都没有转到公司账户。依照公司程序,客户的购车款必须刷到公司账户上,销售顾问不能私自向客户收费的。另外,公安机关出示的专项审计报告,报告里面提到的黄某3等人的购车款里面都有涉及到代垫,说明这些人的购车款有可能是被她侵吞了。公安机关向她出示两张她经手的客户转账汇总表和客户代垫问题汇总表,有公司财务确认过的具体损失金额,她核对后确认了公司统计上的具体损失额。3、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3日,他到九龙美盛公司看车,被告人林彩是他的销售顾问,当日他看中一款新君越2.4领先舒适版汽车,车身价203900元。当日他到财务交纳了3000元定金,并签订了购��合同,约定2014年11月提车。几天后,林彩说现在做汽车贷款可以申请免息,于是他于7月21日到店里找林彩,林彩要求他先交纳购车首付款、购置税、保险总共87980元,这样林彩才能帮他去申请。他将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林彩,让林彩帮他在公司财务的POS机上刷了四笔共53030元,后林彩在没有得到他同意的情况下又用林彩自己的另一台私人POS机刷了他34950元,两台共刷87980元。刷完之后他发现34950那笔POS机单据上的公司名称不对,问林彩是怎么回事,林彩说公司POS有问题所以换了一台来刷,事后这笔钱也会转到公司账户。12月2日,林彩通知他到店里签订银行车辆贷款合同,又告知他之前合同签订的车辆没有了,并提出一个方案,让他另外再签订一份合同购买新君越2.4精英舒适版汽车,车身价225900元。他不同意,后林彩经电话请示领导答应他重新订购一台更高配置��汽车,提车后一个月退还他4万元作为补偿,他同意了就重新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之后林彩又说新订的车相关费用比之前的都高,所以要再补交5000元,他拿了5000元现金交给林彩,林彩马上到旁边的柜员机将钱存到自己的账户,并向他解释说因为之前帮他向公司垫付了5000元,所以直接存在自己账户。到2015年1月,他打电话联系不上林彩,后4S店告诉他林彩将很多客户的购车款卷跑了。他总共交了95980元,除了第一次交的订金3000元和店里POS机刷的53030元外,其余钱都没有转到公司账上。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2日他到九龙美盛汽车公司购车,林彩是他的销售顾问,当日他在店里签订了购车合同,是一辆别克凯越轿车,约定8月底提车。轿车优惠后7.49万元,但林彩说该价格在财务审核上不会通过,所以在合同上写���是7.79万元,林彩承诺在提车后3-5日退还3000元。当日他就交纳了3000元订金到店里。2014年11月9日,林彩电话联系他说要先交4万元作为购车首付款,可以上门服务。林彩就来到他家中,拿出一台P**机让他刷卡刷走了4万元,并出具给他一张盖有4S店公章的收据,写明已交汽车尾款、购置税、保险费等。后林彩说要帮他办理贷款的事情,但是在贷款过程中出了问题,他就和林彩说不想贷款了,要全额付款。到了12月3日林彩又到他家,用林彩自带的POS机刷了他4万元,同时在原先给他的收据上另外写上他已付尾款的情况。林彩两次使用的POS机不一样,都不是4S专用的POS机。后他一再催促林彩提车,林彩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他一共交了8.3万元,第一次是在店里财务交了3000元,第二、三次是用林彩的POS机刷卡,POS机商户分别是台江区茂盛超市、仓山区多田专卖店。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7日他到九龙美盛公司看车,他的销售顾问是林彩。当日他看中一款别克君越汽车,林彩便带他去财务处交纳了3000元定金。他和林彩说用自己的旧车东风雪铁龙置换这辆新车,然后他把旧车停在九龙美盛公司就离开了。同年9月10日,他再次到九龙美盛公司签订购车合同,林彩告诉他之前置换的旧车定价75000元,他要贷款80000元,于是他就用POS机刷卡交纳了62000元,然后签订了购车合同。后林彩写了一份收据,写明他购买了一台君越售价199900元,约定在11月底供车,期间帮忙卖雪铁龙二手车,客户贷款8万元,首付款已收齐。之后他常电话询问林彩何时提车,林彩一直说他的二手车没有过户来推脱他提车要求。2014年11月11日,他直接到公司找林彩,林彩和他签订了一个协议,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提车,如延迟一天,一天按200元计算。期间产生的购置税和保险已全部结清。后他在2014年12月初一直和林彩联系,林彩还是一直推脱。2014年12月24日,他接到上海通用金融公司通知,说他的购车贷款已经下来,林彩告诉他三天后提车。2014年12月29日,他再次来到九龙美盛公司讨说法,公司经理答应他于2015年1月10日之内提车。2015年1月9日,他再次来到公司,公司经理说他的二手车没有在公司,要他补上才可以提车。他一共交纳了65000元,一笔是在公司财务交了3000元,第二笔是用林彩拿的POS机刷了62000元,POS机商户是福州市台江区茂盛超市。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7日,他到九龙美盛公司购车,被告人林彩是他的销售顾问。他看中一款凯越汽车,裸车价是69900元。林彩带他到财务交了1万元,合同签订2014年10月底提车,以贷款的���式支付剩下的车款,他一共贷款5万元。在签订合同后2小时,林彩告诉他有一个客户退款不提车了,现在他只要交纳首付款,就可以免掉购置税。他同意了,但他没空去公司,林彩说可以拿POS机找他刷卡。2014年9月27日16时30分许,林彩到他位于上街镇福建工程学院新学生街的店面门口,林彩拿POS机让他刷了3万元。之后他多次打电话问林彩何时可以提车,林彩说他是龙岩户口,银行贷款没有批下来。2014年10月23日11时,他又到九龙美盛公司找到销售主管郑万方,确认了贷款没有下来。他就相信了林彩说的话,这个时候林彩建议他先全款购车,然后再帮他做贷款。他同意了就回家凑钱。2014年11月9日19时30分许,林彩到上街镇福建工程学院新学生街的店面门口,他给了林彩5000元现金,后用5张信用卡让林彩刷了6笔钱共计15000元,然后林彩给他写了一张收据,内容是收客户黄���2现金5000元,剩下刷卡15000元。2014年11月15日,林彩要他再凑2万元就可以提车,他说没这么多钱,林彩又说他出1万元,剩下由林彩来垫。于是他又通过网银转账到林彩账户1万元。过了很久,林彩还是没让他提车。后他又想用有福州户口的其老婆哥哥名义贷款,并将资料发给林彩,林彩回复说可以。2015年1月6日,他打电话到九龙美盛公司了解到林彩已经离职,才发现出了问题。他一共支付了7万元,给公司财务1万元,剩下6万元给林彩。林彩让他刷卡的POS机商户分别是炫彩电子经营部和台江区茂盛超市。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8日,他到九龙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购买车型是君越,裸车价269900元,约定12月底提车,先一次性付款再做贷款,并且交纳了5000元定金。2014年11月10日,他的销售顾问林彩到他位���福清市的卫生所,要他刷车款,他用4张银行卡支付了224900元车款,用的是4S店的POS机,还有一笔4万元是用另一台P**机刷的,商户是台江的一个超市。他一共刷了264900元,林彩给他写了收据。2014年12月5日许,林彩电话让他交纳25000元购置税,他用手机网银转账到林彩个人账户。2014年12月11日,林彩又要交纳保险费用,他就用手机网银再转账10200元到林彩的账户。2014年12月13日他询问林彩何时能提车,林彩说再过三天就可以。之后他多次催促林彩提车,林彩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月1日,他到九龙美盛公司,公司经理向他出示了一份代付款证明,询问他是不是他签字的。他看过后发现自己从来没有签过代付款证明,是林彩将他的车款以代付的形式替其他三个客户交纳了车款,后九龙美盛公司承诺全部退回。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他到九龙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车型是君威,裸车是181900元,合同约定12月底提车,他先交纳了3000元订金。后店里接待他的销售顾问林彩问他要买什么颜色的车,他说要定红色,林彩说要特殊颜色的车要多交2万元订金,他当时身上没那么多钱,后通过他朋友唐晓星的账户转账2万元给林彩的账户上。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3日,他在海峡会展中心参观“十一”车展,在别克展区是被告人林彩作为销售顾问接待他。当日他看中一款别克新君越2.0精英版,车身价241900元。当日林彩带他到九龙美盛公司财务处交了2000元定金,并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2014年10月底提车。几天后,林彩电话建议他可以做先付全款后按揭,可以申请免交利息和购置税。于是���于10月9日到九龙美盛公司办手续,林彩说他可以申请17万元贷款,让他先把贷款额度的钱交上,下次再交首付款和其他费用。当日他有所怀疑,就说先刷10万元,林彩在店里拿出一台P**机让他刷,他没太在意就直接刷了10万元。10月23日,林彩通知他可以到店里交首付款和其他费用,他又到店里用POS机刷了81970元,另外交了现金800元。10月29日,林彩通知他可以到店里提车,他又到店里用林彩拿的POS机刷了7万元,之后林彩就让他把车开走。11月3日,林彩通知说公司要对近期销售的车辆进行检查,让他把车开回公司。于是他将车开回4S店里,林彩说要检查过几天才能拿车,当日他就回去了。但事后他找林彩拿车,林彩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他共交过四次钱,第一次是交2000元定金;第二次是10月9日在店里刷了10万元;第三次是10月23日在店里刷了81970元和交了800元现金;第四次���10月29日在店里刷了7万元。第二次、第四次共17万元被林彩用私人POS机刷走了,商户是台江茂盛超市。后来林彩从外面弄了17万元交回4S店的账户里,公司收钱后才肯让他把车开走。因为这件事情,林彩自己写了一份代付款证明,账面上公司差额是169000元,但实际上他给了林彩17万元,后来林彩有将1000元转账给他。鄢庆钿是他的岳父,这辆车子当时签订合同时是用他的名字,但是最终车子做产权的时候写的是鄢庆钿的名字,而且10月23日他在店里就是用鄢庆钿的银行卡刷的钱,所以有一部分钱款的交款人写的是鄢庆钿的名字。4、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林彩任职期间所涉及的客户的交易信息汇总统计情况。5、汽车销售合同、发票、收据、银行交易明细、POS机刷卡单据及交易明细、福建九龙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彩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收据、银行账目往来情况。福建九龙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林彩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明材料。6、抓、破获经过及被告人林彩的户籍证明,证明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林彩抓获过程和身份、前科情况。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被告人林彩在公安机关的原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关被害人陈述及福建九龙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林彩在担任福建九龙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顾问时,隐瞒真相,使相关被害人信以为真,相关被害人“自愿”将购车款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刷私人POS机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人林彩,被告人林彩将相关被害人的��述购车款非法占有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彩的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林彩关于她没有骗购车客户钱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彩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辩解,从欺骗的对象看,被告人林彩欺骗的直接对象是购买车辆的客户暨本案相关被害人,而不是福建九龙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占有的资金看,被告人林彩非法占有了相关被害人的资金,而不是福建九龙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资金,被告人林彩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林彩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胡某1被诈骗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害人胡某1陈述他在被告人林彩的私人POS机上刷卡交纳了62000元购车款,他还将一辆二手雪铁龙停在九龙美盛公司用于置换新车,但后来公司经理和他说这辆二手车没在公司。被告��林彩在公安机关的原供述称她用朋友的POS机刷走了被害人胡某162000元购车款,被害人胡某1还开来一辆旧的雪铁龙世嘉用于置换新车,她把这辆车停在九龙美盛公司的停车场内,她以5万元将这辆车卖给一个做二手车生意的人,后被告人林彩在本院当庭供述又称这辆二手车是公司和二手车行的人一起卖的,具体情况她也不知道,她有将这辆二手车卖的钱给公司。福建九龙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林彩客户转账至林彩账户汇总表证明二手车的金额是61000元,是转入到林彩账户。综合分析现有证据,关于二手车销售的金额及钱款去向仅有福建九龙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总表,被告人林彩在公安机关的原供述及当庭供述亦无法与九龙美盛公司的汇总表相互印证,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二手车的销售款61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林彩诈骗被害人胡某1的金��,本案应仅认定被告人林彩诈骗被害人胡某1在林彩私人POS机上刷走的62000元。关于被害人朱某被诈骗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害人朱某陈述称他在被告人林彩的私人POS机上刷卡交纳了17万元购车款,后林彩将17万元交回公司,公司收钱后才让他提车,公司账面差额是169000元,但实际上他给了林彩17万元,后来林彩有将1000元转账给他,这辆车的产权是做他岳父鄢庆钿的名字,刷卡时他有部分钱是用鄢庆钿的银行卡交的。被告人林彩在公安机关的原供述称鄢庆钿以贷款的形式购车,但后来贷款没有办下来,她为了填补缺口,找了一个担保公司借了对方169000元。综上,在被害人朱某提车前,被告人林彩已将全部缺口金额补交到九龙美盛公司,被告人林彩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被害人朱某购车款,不应认定被害人朱某的诈骗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购车款人民币33.7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彩在案发后已将人民币45000元用于归还被害人陈某1的购车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彩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三日,羁押二十三日折抵刑���二十三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林彩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200元、被害人苏某39950元、被害人黄某180000元、被害人胡某162000元、被害人黄某260000元、被害人张某2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人民陪审员 马守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