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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890徐某、徐启明等与张中华、盐城市红果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启明,吴某,张中华,盐城市红果服饰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890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25岁。原告徐启明,男,30岁。原告吴某,女,25岁。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中华,男,20岁。被告盐城市红果服饰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滨海县滨海经济开发区友好路11号。负责人陆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4/15楼。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金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某、徐启明、吴某与被告张中华、盐城市红果服饰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徐启明、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夕忠、被告盐城市红果服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陆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徐启明、吴某诉称:2015年7月8日17时45分,徐启明驾驶摩托车(后载徐某、吴某),当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县××××镇迎宾大道县行政审批中心门前时,与被告张中华驾驶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中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徐启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徐某、吴某无责任。苏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徐某主张��失如下:医药费134046.18元、护理费153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0806.1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启明主张损失如下:医药费10138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4868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某主张损失如下:医药费8488.73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0488.8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盐城市红果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属实,在保险范围内依据合同承担责任,但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告张中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7时45分,徐启明驾驶摩托车(后载徐某、吴某),当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县××××镇迎宾大道县行政审批中心门前时,与被告张中华驾驶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徐某护理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1人),营养宜为3个月;徐启明误工宜为4个月,护理宜为2个月(1人),营养宜为2个月,车辆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中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徐启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徐某、吴某无责任。苏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确认原告徐某损失如下:医药费134046.18元、护理费9600元(90+38=128、128*75)、营养费810元(9*90)、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38)、交通费认定3000元。原告徐启明损失如下:医药费10138元、误工费13200元(110*120)、护理费4500元(75*60)、营养费540元(9*60)、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11),交通费认定800元。原告吴某损失如下:医药费8488.73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450元(75*6)、营养费54元(9*6)、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6)、交通费认定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医药费发票、鉴定愿意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不含鉴定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48796.91元(10138+540+198+8488.83+54+108+134046.18+810+684=155067.01、155067.01-10000=145067.01、145067.01*0.7=101546.91、101546.91+10000+9600+3000+13200+4500+800+5200+450+500=148796.9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48796.91元。如需本院交接,保险金可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62×××14)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96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2774元,原告承担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中心中级人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中心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开户行:盐城中心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刘 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爱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