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叶谋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叶某某,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83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区柳新路1号(南安市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洪文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百冠,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叶某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执行人康某某,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南卫计某字[2016]第090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行政行为。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22日以被执行人叶某某、康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和《南安市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作出南卫计某字[2016]第090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叶某某、康某某应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南安市诗山镇人民政府缴纳征收社会抚养费7628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叶某某、康某某涉嫌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其作出的南卫计某字[2016]第090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并于2017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卫计某字[2016]第090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其权力来源、事实根据、征收幅度及法律适用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叶某某、康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主体、申请期限、申请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南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卫计某字[2016]第090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江波审判员 王一心审判员 张春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