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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0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一二八纪念路878弄宝山万达广场三楼大玩家超乐场内,乘被害人顾某某(女,21岁)不备,夺取其放置于游戏机上的一袋游戏币(55枚,价值人民币55元)后逃逸。期间,陈某某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当场用抢得的1袋游戏币砸对其实施抓捕的大玩家超乐场经理被害人王某(男,30岁)的头部,并挥拳击打王某面部。经法医鉴定,王某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当场被王某等人扭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抢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敏芳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