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29民初字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维亮与孙剑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亮,孙剑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字112号原告徐维亮,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江西金溪人,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芳,抚州市东乡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剑雄,男,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江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徐维亮与被告孙剑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7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即带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安徽省合肥市敬搏门窗厂做工,从2013年7月份做到2014年元月份左右,当时工资按天计算,每天300元,被告陆续发了些工资,但到2014年元月20日被告累计还欠原告37500元(有欠条为证),后在原告的催讨下分别于2014年元月28日付3000元(有欠条为证),2014年9月30日左右付3000元,2015年3月15日左右付4000元(后两次所付欠条上未注明)。所以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7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甚至到最后连电话都不接,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7500元整。被告孙剑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份左右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即带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安徽省合肥市敬搏门窗厂做工,从2013年7月份做到2014年元月份,工资按每天300元计算,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出具的欠原告工资的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动就有依法得到报酬的权利;被告孙剑雄作为雇主,应当支付雇佣人员工资,被告应当承担已确认的原告工资27500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剑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维亮工资人民币27500元整。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被告孙剑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