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141祁建华与王艾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建华,王艾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141号申请执行人祁建华,男,196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王艾俊,男,196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祁建华与王艾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艾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祁建华借款本金1176203.3元、利息216000元,合计1392203.3元。案件受理费175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96元,由王艾俊负担17996元。权利人祁建华以王艾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艾俊支付1410199.3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410199.3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650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