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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5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云煌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云煌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5413号原告:重庆云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张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川,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云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云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云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6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成到原告处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后经孔成于2015年11月29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8662元。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无经济往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首部需方与落款处购货方名称不一致,原告对该不一致没有明确解释,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落款处印章系被告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原告举示检斤单,该检斤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重庆吉上吉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港术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固磊特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并无被告,且原告对该检斤单签字的收货人罗云芝、谢启璜、彭伟等与被告的关系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关联性本院并不予以采信。3、《欠条》,该证据系孔成以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晋愉江州项目部名义出具,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孔成出具该欠条系基于被告授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但是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举示的《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首部需方与落款处购货方名称不一致,原告对该不一致没有明确解释,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落款处印章系被告印章。检斤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重庆吉上吉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港术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固磊特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并无被告,且原告对该检斤单签字的收货人罗云芝、谢启璜、彭伟等与被告的关系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欠条》系孔成以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晋愉江州项目部名义出具,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孔成出具该欠条系基于被告授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云煌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重庆云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