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与福建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欧通集团神威电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福建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欧通集团神威电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李发明,谢四妹,吴建荣,胡李根,谢光焰,冯彰琴,吴顺仔,廖水姬,吴长发,高发风,吴马养,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7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县新将中路21号。负责人:韩鹏,该银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华,女,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珍影,女,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福建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北郊工业园区637幢1-1层。法定代表人:李发明。被告:欧通集团神威电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北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娟。被告:李发明,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谢四妹,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吴建荣,男,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胡李根,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谢光焰,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冯彰琴,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吴顺仔,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廖水姬,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吴长发,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高发风,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吴马养,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将乐县漠源纸业社职工,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郭君凤,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詹文良,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余玉珠,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将乐支行)与被告福建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达公司)、欧通集团神威电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李发明、谢四妹、吴建荣、胡李根、谢光焰、冯彰琴、吴顺仔、廖水姬、吴长发、高发风、吴马养、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将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华、肖珍影、被告吴顺仔、吴长发、吴马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达公司、神威公司、李发明、谢四妹、吴建荣、胡李根、谢光焰、冯彰琴、廖水姬、高发风、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将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190375.46元,其中本金11850000元、利息340375.46元(暂算至2017年5月3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对被告二用于为前项款项归还提供抵押的编号为将房他证2016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将他项(2016)第0025号的《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北郊工业园区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拥有抵押权,对处分该财产所得价款原告拥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建行将乐支行与恒盛达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6年建明将流贷字2号),约定恒盛达公司向建行将乐支行借款4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年利率5.8725%,逾期年利率8.80875%,实行按月结算(每月20日)。建行将乐支行依约于2016年1月25日发放贷款4750000元至恒盛达公司账户35×××08,贷款发放后,恒盛达公司未能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该笔借款已逾期,截止2017年5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4750000元,利息116085.79元。2016年6月7日,建行将乐支行与恒盛达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6年建明将流贷字11号),约定恒���达公司向建行将乐支行借款7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年利率5.8725%,逾期年利率8.80875%,实行按月结算(每月20日)。建行将乐支行依约于2016年6月12日发放贷款7100000元至恒盛达公司账户35×××17,贷款发放后,恒盛达公司未能履行到期按月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5月3日,尚欠利息224289.67元。2016年1月19日,建行将乐支行与神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建明将高抵字1号),约定神威公司以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北郊工业园区厂房、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将国用(2007)第046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将房权证2009字第××号、0××1号、将房权证2013字第××号、1××0号〕为恒盛达公司在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与建行将乐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2160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将房他证2016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将他项(2016)第0025号《土地他项权证》。2016年1月19日,建行将乐支行与李发明、谢四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6年建明将高保字2号),与肖宏签订2016年建明将高保字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吴建荣、胡李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谢光焰、冯彰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6年建明将高保字4号),与吴顺仔、廖水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6年建明将高保字5号),与吴长发、高发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6年建明将高保字6号),与吴马养、郭君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6年建明将高保字7号),与詹文良、余玉珠签订《最高额保��合同(自然人版)》(2016年建明将高保字8号),约定李发明、谢四妹、吴建荣、胡李根、谢光焰、冯彰琴、吴顺仔、廖水姬、吴长发、高发风、吴马养、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均为恒盛达公司在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与建行将乐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限额均为14000000元。建行将乐支行依约发放上述两笔贷款,但恒盛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利息及清偿到期本金的义务。根据建行将乐支行与恒盛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第七条第二、三款、第十条第二的约定,恒盛达公司未能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恒���达公司构成违约的,建行将乐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恒盛达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建行将乐支行有权对恒盛达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恒盛达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根据建行将乐支行与神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恒盛达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将乐支行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根据建行将乐支行与李发明、谢四妹、吴建荣、胡李根、谢光焰、冯彰琴、吴顺仔、廖水姬、吴长发、高发风、吴马养、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人版)》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将乐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恒盛达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李发明、谢四妹、吴建荣、胡李根、谢光焰、冯彰琴、吴顺仔、廖水姬、吴长发、高发风、吴马养、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建行将乐支行多次催收,恒盛达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李发明、谢四妹、吴建荣、胡李根、谢光焰、冯彰琴、吴顺仔、廖水姬、吴长发、高发风、吴马养、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7年5月3日,恒盛达公司尚欠建行将乐支行借款本息12190375.46元,本金11850000元、利息340375.46元。吴顺仔辩称:承认《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6年建明将高保字5号)上“吴顺仔”签名及指模均��本人所为,但签名、盖指模都是应恒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明要求,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知情。李发明书面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担保物又有保证人,保证人只在物的担保不足部分履行清偿责任。建行将乐支行只有先行处置抵押物,不足清偿后才能要求李发明及其他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吴长发、吴马养承认建行将乐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恒盛达公司、神威公司、谢四妹、吴建荣、胡李根、谢光焰、冯彰琴、廖水姬、高发风、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未作答辩。建行将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各二份、贷款余额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快递单各七份,恒盛达公司、神威公司的营业执照、李发明、谢四妹、吴建荣、胡李根、谢光焰、冯彰琴、吴顺仔、廖水姬、吴长发、高发风、吴马养、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建行将乐支行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顺仔、吴长发、吴马养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恒盛达公司、神威公司、李发明、谢四妹、吴建荣、胡李根、谢光焰、冯彰琴、廖水姬、高发风、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顺仔对为恒盛���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否知情。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6年建明将高保字5号)中约定吴顺仔为恒盛达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吴顺仔当庭承认合同中“吴顺仔”签名、指模均系本人所为,而吴顺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知情,故吴顺仔提出的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2.建行将乐支行是否应先处置神威公司的抵押物,不足清偿后才能要求李发明及其他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李发明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应先处置神威公司的抵押物,不足清偿债权部分才能向保证人主张。建行将乐支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建行将乐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等),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因此建行将乐支行可依照约定要求李发明等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补充、完善,故对李发明提出的建行将乐支行只有先行处置抵押物,不足清偿后才能要求李发明及其他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建行将乐支行、吴顺仔、吴长发、吴马养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行将乐支行与恒盛达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恒盛达公司向建行将乐支行借款4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双方于2016年6月7日又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恒盛达公司向建行将乐支行借款7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年利率5.8725%,逾期年利率8.80875%,实行按月结算(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等,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6年1月19日,建行将乐支行与神威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神威公司以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北郊工业园区厂房、土地使用权〔将房权证2009字第××号、0××1号、将房权证2013字第××号、1××0号、将国用(2007)第0466号〕为恒盛达公司在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与建行将乐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21600000元,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月19日,建行将乐支行与李发明、谢四妹,与肖宏,与吴建荣、胡李根,与谢光焰、冯彰琴,与吴顺仔、廖水姬,与吴长发、高发风,与吴马养、郭君凤,与詹文良、余玉珠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李发明、谢四妹、吴建荣、胡李根、谢光焰、冯彰琴、吴顺仔、廖水���、吴长发、高发风、吴马养、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均为恒盛达公司在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与建行将乐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限额均为14000000元,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建行将乐支行依约于2016年1月25日发放贷款4750000元、于6月12日发放贷款7100000元至恒盛达公司账户。建行将乐支行主张恒盛达公司未于2017年1月19日归还到期借款4750000元,建行将乐支行于2017年3月23日要求恒盛达公司立即对借款7100000元履行还款义务,并清偿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经建行将乐支行多次催收,恒盛达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11850000元,未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340375.46元及后续利息,李发明、谢四妹、吴建荣、胡李��、谢光焰、冯彰琴、吴顺仔、廖水姬、吴长发、高发风、吴马养、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建行将乐支行与恒盛达公司订立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神威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李发明、谢四妹、吴建荣、胡李根、谢光焰、冯彰琴、吴顺仔、廖水姬、吴长发、高发风、吴马养、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恒盛达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将乐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恒盛达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神威公司以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北郊工业园区厂房、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将乐支行对该房产、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发明、谢四妹、吴建荣、胡李根、谢光焰、冯彰琴、吴顺仔、廖水姬、吴长发、高发风、吴马养、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为恒盛达公司向建行将乐支行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建行将乐支行要求恒盛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85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340375.46元及2017年5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对神威公司抵押的厂房、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发明、谢四妹、吴建荣、胡李根、谢光焰、冯彰琴、吴顺仔、廖水姬、吴长发、高发风、吴马养、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盛达公司、神威公司、李发明、谢四妹、吴建荣、胡李根、谢光焰、冯彰琴、廖水姬、高发风、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借款本金11850000元;二、福建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截止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340375.46元,并以借款本金118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对欧通集团神威电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北郊工业园区厂房、土地使用权〔将房权证2009字第××号、0××1号、将房权证2013字第××号、1××0号、将国用(2007)第0466号〕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李发明、谢四妹、吴建荣、胡李根、谢光焰、冯彰琴、吴顺仔、廖水姬、吴长发、高发风、吴马养、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发明、谢四妹、吴建荣、胡李根、谢光焰、冯彰琴、吴顺仔、廖水姬、吴长发、高发风、吴马养、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追偿;五、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欧通集团神威电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李发明、谢四妹、吴建荣、胡李根、谢光焰、冯彰琴、吴顺仔、廖水姬、吴长发、高发风、吴马养、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42元,减半收取计47471元,由福建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欧通集团神威电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李发明、谢四妹、吴建荣、胡李根、谢光焰、冯彰琴、吴顺仔、廖水姬、吴长发、高发风、吴马养、郭君凤、詹文良、余玉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莹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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