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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伯仁与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上海市黄浦区残疾人联合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仁,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上海市黄浦区残疾人联合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453号原告刘伯仁,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刘达明(系原告刘伯仁之兄),男,193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红莲,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爱芬。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高智敏。原告刘伯仁不服被告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批准和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黄浦残联”)填发残疾人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故于2008年12月6日被送入精神病医院,2010年11月23日出院,2014年5月9日再次被送入精神病院,同年6月5日出院。2009年9月,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刘达明收到涉案残疾人证,后刘达明将该证交给原告外甥。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在其外甥去世后,拿到该残疾人证。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评残材料中并无合法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残疾人证的批准填发未尽合法审查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两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批准填发残疾人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的残疾人证。经审查,被告黄浦残联于2009年9月10日填发原告刘伯仁XXX残疾二级,残疾人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的残疾人证,被告市残联于同日批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达明于2009年9月收到上述残疾人证。原告称其于2012年7月26日拿到上述残疾人证,对两被告批准填发该残疾人证的行为不服,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伯仁于2009年9月收到涉案残疾人证,原告亦称其于2012年7月拿到涉案残疾人证,现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伯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刘伯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杰英审 判 员  沈 丹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霖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