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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梅道琴与王军、车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道琴,王军,车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800号原告:梅道琴,女,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回族,1974年8月7日出生,固始县水利局职工。被告:车国敏,女,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市民。原告梅道琴与被告王军、车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被告王军、车国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约定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且被告王军与原告的丈夫的同事。2013年8月份,被告夫妻为其兄弟投资生意而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此后就不再支付。2014年5月份,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当时被告出具一份。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日后未再支付。为此,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被告王军辩称,我与车国敏已于2006年10月份离婚,这两张借条我不清楚,借钱的事情与我无关。被告车国敏辩称,8万元我认可,名字是我签的。6万元我也借过,但是后来钱又借给了原告的姑娘徐爱华,徐爱华给我打的也有借条。两笔借款均是我个人用于投资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被告车国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车国敏与王军的离婚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车国敏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车国敏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梅道琴现金款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为一分。(2013-2014年利息已付):借款人:王军(实际上是车国敏代王军签字)车国敏2013年8月25日。此后,被告国敏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份。2014年5月31日,被告车国敏又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梅道琴借款借款6万元。被告车国敏收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梅道琴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2014年-2015年息已付。(息1.5分)借款人车国敏2014年5月31日”此后,被告车国敏将利息付至2015年6月1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军与车国敏在2006年10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梅道琴与被告车国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并有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国敏、王军离婚后,车国敏向梅道琴借款用于个人生活和投资经营,其与被告王军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梅道琴借款8万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本金8万元按照月息1分计息至实际还款日为止;二、被告车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梅道琴借款6万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本金6万元按照月息一分五计息至实际还款日为止;三、驳回原告梅道琴要求被告王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由被告车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祥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