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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执6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思炳与董波、张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思炳,董波,张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6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思炳,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被执行人:董波,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张燕,女,汉族,1991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执行人陈思炳与董波、张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陈思炳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川0124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王生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