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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委赔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民生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民生,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黑委赔5号赔偿请求人:王民生,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炎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贵生。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韩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忠良,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办主任。赔偿请求人王民生因违法保全申请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佳木斯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佳木斯中院(2014)佳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中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4)佳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该院在阔海(富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海公司)与黑龙江新华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审查期间,查封了新华新公司仓库内的白瓜子、角瓜子,裁定由新华新公司负责保管,且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提供了担保。现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被查封的白瓜子的损失,可向法院指定的查封物的保管人及保全担保人主张权利。决定驳回王民生的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请求人王民生提出:1、佳木斯中院错误查封王民生财产长达9个月,造成货物严重腐烂、霉变。2、佳木斯中院作出解除裁定后,配合阔海公司不下发解除裁定,使货物继续霉变直到上访后,才接到解除查封裁定。3、解除裁定后,以阔海公司提出复议为由,拒绝解除查封。程序违法。4、以笔误为由又多查封两个月。5、佳木斯中院不给做鉴定损失评估,使其无法确定货损,无法拉货,进一步扩大了损失。损失大约:白瓜子直接损失1229180元;解封后避免损失处理费用135784元;无法履行合同损失有:天津合同630000元,合肥合同128000元,台湾合同614590元;货物扣押期间本金3000000利息543131元;精神损失费10万;差旅费2万。合计3400685元。佳木斯中院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保全申请人的担保人和法院制定的被保全物的保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保全物白瓜子出现腐烂的时间无确凿证实,赔偿责任由该院承担没有根据。3、即使该院有责任,但赔偿请求人不能充分证实被该院保全的白瓜子霉变后造成的损失范围、数量、价格等。并且,该院于2014年1月26日已向赔偿请求人送达了(2013)佳商初字第18号通知书,通知赔偿请求人及时取走被保全的白瓜子。但赔偿请求人并未及时按通知要求处理,因此,对白瓜子霉变发生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阔海公司与新华新公司、日照市华赛食品有限公司、密山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佳木斯中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益海公司提供了相应资产为申请人担保。2013年6月8日,佳木斯中院作出(2013)佳立商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期间白瓜子及角瓜子由被申请人新华新公司负责保管,不得私自处置、变卖。同年6月25日,阔海公司提出诉讼。经阔海公司申请,佳木斯中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佳立商字第4-3号民事裁定,解除上述查封。同日,经阔海公司向佳木斯中院提出申请,益海公司提供担保,佳木斯中院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佳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新城公司5处房产,以及新华新公司的两块土地、新华新公司仓库内白瓜子及角瓜子成品455.36吨(9615件),分别是白瓜子383.74吨(7721件)、角瓜子45.62吨(1027件)、白瓜子仁26吨(867件)。裁定扣押期间白瓜子及角瓜子由被申请人新华新公司负责保管,不得私自处置、变卖。同日,佳木斯中院作出(2013)佳商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益海公司所有的8户房产(1处2746米,7处各185米办公用房),查封期间禁止买卖、转让、抵押和办理其他相关手续。2013年8月14日,赔偿请求人王民生以案外人名义向佳木斯中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称2013年1月7日,其将3200袋160吨成品质量白瓜子存入新华新公司仓库,2013年4月15日,其将433袋计21.65吨白瓜子存入新华新公司仓库,上述白瓜子是其财产,新华新公司是代管,法院不应查封。请求解除新华新公司仓库内第8号垛433袋21.65吨、第9号垛3200袋160吨,总计3633袋181.65吨白瓜子的查封,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赔偿请求人王民生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经两次听证,佳木斯中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佳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王民生申请的上述白瓜子。并表述“如不服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阔海公司不服,于同年11月23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佳木斯中院后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佳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内容为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佳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有笔误,将“如不服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更正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2014年1月26日,佳木斯中院向王民生送达了(2013)佳商初字第18号通知书,通知王民生该院(2013)佳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民生应及时将存放在新华新公司仓库内的白瓜子取走,否则后果自负。王民生后于当年4月将其存放在新华新公司的白瓜子取走。上述事实,有佳木斯中院(2013)佳立商字第4号民事裁定、(2013)佳立商字第4-3号民事裁定、(2013)佳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及通知书、本院听证会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王民生对其主张的具体损失、损失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未能提交确切而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经审理查明,赔偿义务机关佳木斯中院系根据诉讼保全人阔海公司申请,在阔海公司与新华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审查期间,查封了新华新公司仓库内的白瓜子、角瓜子,并裁定由新华新公司负责保管,且益海公司对此提供了担保。佳木斯中院的上述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王民生在此后诉讼中提出异议,佳木斯中院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申请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赔偿请求人王民生应当先向保全申请人要求赔偿所遭受的损失,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已查明,佳木斯中院已向王民生释明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王民生在未向保全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即向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佳木斯中院的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