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5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加凤与张志明、郑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加凤,张志明,郑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5执3号申请人:李加凤,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委托代理人:唐加意,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李加凤之女。被执行人:张志明,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被执行人:郑权,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申请人李加凤与被执行人张志明、郑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年9月26日(2016)陕0925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志明应向李加凤支付赔偿款40673元及鉴定费1092元,共计41765元。被执行人郑权应向李加凤支付赔偿款43909元及鉴定费468元,共计44377元。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李加凤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张志明共向李加凤支付赔偿款11765元,本院向李加凤发放执行救助金30000元。李加凤与郑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郑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6281元,下余280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加凤自愿放弃。如郑权未履行以上协议,李加凤可按生效判决申请恢复执行。达成以上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人李加凤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志江审 判 员 唐 玮代审判员 李永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世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