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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本毅、陈庆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本毅,陈庆森,韦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4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本毅,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庆森,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梧州市苍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柳,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韦梅,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上诉人何本毅因与被上诉人陈庆森、一审被告韦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本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0406民初第223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陈庆森与韦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由韦梅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房价款20000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陈庆森赔偿上诉人损失70000元整;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陈庆森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剥夺法律赋予上诉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等全部诉讼活动的权利,没有对相关证据如合同、调解书、判决书等进行全面的审查、质证、辩论,从而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韦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显失公平,具有欺骗性,存在导致上诉人巨大财产损失的要素和可能,一审法院把无效合同当做有效合同,把个人债务当做共同债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庆森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韦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上诉人借的贷款不应由我来还,法院可以拍卖上诉人名下的房屋来还贷。本案要么退钱,要么继续履行合同。陈庆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返还购房款209668元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苍梧县龙圩镇××世纪城·××春天住宅小区××号房屋是被告韦梅、何本毅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月13日,原告陈庆森与被告韦梅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韦梅、何本毅将其所有的位于苍梧县龙圩镇××世纪城·××春天住宅小区××号房屋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3平方米,总价款为500500元,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买方应支付给卖方首期房款200000元,在卖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协助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时,买方再支付购房款100000元给卖方,剩余购房款200500元在房产过户后三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卖方未能在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全额退还已付房款并按总房款20%支付违约金给买方;买方未能在约定时间交付房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房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全额退还已付房款给买方,买方按总房款20%支付违约金给卖方。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在签订合同的2014年1月13日,原告陈庆森通过其妻子莫月清在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户转账支付了首付房款200000元给被告韦梅,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其妹夫陀明新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转帐支付房屋维修基金7308元及增加面积部分的房款2350元给被告韦梅,被告韦梅分别出具了两张《收据》给原告。被告韦梅收到原告上述房款后,因被告何本毅正在监狱服刑,无法亲自到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导致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无法完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韦梅办理房屋过户未果,遂诉至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本毅以《房屋买卖合同书》中“何本毅”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进行抗辩,并主张合同无效。原告陈庆森、被告韦梅均确认在《房屋买卖合同书》时,被告何本毅本人不在场,何本毅的签名是由被告韦梅代签的。被告韦梅收到原告上述房款后,全部用于偿还被告韦梅、何本毅在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到期贷款。被告韦梅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庆森与被告韦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出售的房屋属被告韦梅、何本毅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韦梅与原告陈庆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后,被告韦梅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也确实用于归还被告韦梅、何本毅在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到期贷款。在签订合同时,虽然被告何本毅不在场,但原告陈庆森有理由相信被告韦梅与其签订合同是被告韦梅、何本毅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原告陈庆森与被告韦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何本毅以其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韦梅认为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因被告何本毅不同意卖房,并对被告韦梅的代签名不予认可,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过户手续。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韦梅、何本毅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韦梅、何本毅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韦梅、何本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原告已付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41933.6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庆森与被告韦梅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被告韦梅、何本毅应返还购房款209668元给原告陈庆森;三、被告韦梅、何本毅应支付违约金41933.60元给原告陈庆森。本案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被告韦梅、何本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陈庆森与一审被告韦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购房款给被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签收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后,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上诉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也在法庭上充分陈述了答辩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相互辩论。因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在一审中已得到充分的行使,上诉人上诉认为其诉讼权利被剥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陈庆森与原审被告韦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购房款给被上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陈庆森与一审被告韦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上诉人何本毅虽然不在场,但当时韦梅与何本毅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韦梅对讼争房屋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是韦梅与何本毅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且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房款200000元及房屋维修基金等款项给韦梅,韦梅也将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用于归还韦梅与何本毅双方在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到期贷款,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陈庆森与原审被告韦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并由韦梅、何本毅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本毅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陈庆森与韦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由韦梅返还陈庆森已支付的房价款200000元,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陈庆森赔偿上诉人损失70000元等主张,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上诉人何本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曾 超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