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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亮、张文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文亮,张文县,张文龙,朱田林,王士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424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成名,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张文亮,男,汉族,出生年月1977年4月8日,住沂源县。被告:张文县,男,汉族,出生年月1971年1月23日,住沂源县。被告:张文龙,男,汉族,出生年月1972年11月14日,住沂源县。被告:朱田林,男,汉族,出生年月1964年2月3日,住沂源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玲,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亮、王士玲、张文县、张文龙、朱田林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秦成名,被告张文亮、张文县、张文龙、朱田林的委托代理人苗本玉到庭参加诉讼,王士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张文亮、王士玲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利息28095.48元,本息合计228095.48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全部还清时止;2、要求其他被告朱田林、张文龙、张文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文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文亮提供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可随用随贷,周转使用,借款借据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士玲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王士玲承诺当借款人张文亮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朱田林、张文龙、张文县等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张文亮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文亮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张文亮辩称:该笔贷款是张文龙借用张文亮名义办理的贷款手续,款项贷出后,也是由张文龙使用,该笔借款应当由张文龙承担还款责任。张文亮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张文县辩称:该笔借款确实是由张文龙使用,该笔款项贷出后,加上另外也是从原告处的一笔贷款80万元,共计100万元,用于投资修建了位于西里镇唐庄村冷库一处,张文龙现在没有现金偿还债务,愿意用该笔贷款修建的冷库抵顶本案债务和另一笔80万元的贷款的本息。被告张文龙、朱田林辩称:愿意协助原告用张文龙的冷库抵顶债务。被告王士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有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承继了改制前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被告张文亮、王士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县、张文龙、朱田林在最高额30万元的范围内为张文亮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内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决算期届满后2年;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该案债权享有权利,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亮关于应当有实际用款人张文龙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县、张文龙、朱田林提出的以张文龙的冷库抵定债务的要求,当事人可以就此庭外协商,本院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张文亮、王士玲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张文亮、王士玲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8月30日利息28095.48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张文县、张文龙、朱田林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亮、王士玲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1.00元,减半收取2360.50元,由被告张文亮、王士玲、张文县、张文龙、朱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宝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