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蔡日各与朱兴国、钱自来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日各,朱兴国,钱自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7执46号申请执行人:蔡日各,女,彝族,1996年6月8日出生,职工,住四川省宁南县。被执行人:朱兴国,男,汉族,1992年1月11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现关押于四川攀西监狱。被执行人:钱自来,男,汉族,1995年5月26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本院在执行蔡日各与朱兴国、钱自来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兴国、钱自来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蔡日各支付案款12,011.90元(由朱兴国承担8,408.33元、由钱自来承担3,603.5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381元。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调查查明:二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朱兴国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无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钱自来广东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对其收入进行控制。因二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绝报告财产,我院将朱兴国、钱自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认可法院财产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蔡日各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3427执4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