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培淑与重庆建洲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吴将军提供劳务者受害���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培淑,重庆建洲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吴将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601号原告:马培淑,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洲园林艺术工程��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5号附5号加州一号公寓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2877725H。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将军,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马培淑诉被告重庆建洲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洲园林公司)、吴将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洲园林公司、吴将军(拒收文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培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建洲园林公司与被告吴将军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140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了位于石柱县万安街道办都督大道财信城楼盘的园林建设工程,被告雇请原告做工,每天110.0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在割草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绞伤,致:1.左足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第2、3、4跖背动脉断裂。3.第1、2、3趾屈伸趾肌腱断裂。4.第1、2跖骨骨折。5.足背皮肤剥脱。6.左足第1、2、3趾不全断裂。7.双侧趾动脉及趾神经断裂。8.屈伸趾肌腱断裂;9.第1趾近节末节跖骨粉碎性骨折伴趾间关节脱位。10.第2、3趾近节、第5趾末节骨折。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重庆长城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药费44865.35元由被告支付。2016年9月19日,原告入石柱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0月30日好���出院,住院41天。在石柱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8420.00元由原告自己支付。石柱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2日做出石司鉴【2017】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结论:1.马培淑的左足残疾属八级伤残;2.马培淑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60-70天;3.马培淑需要休息150-160天才能从事部分轻体力劳动;4.马培淑需要营养支持80-90天。鉴定花去鉴定费2500元。后被告要求走司法程序协商未果。建洲园林公司未做答辩。吴将军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马培淑受吴将军雇请,在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办都督大道财信城楼盘做园林美化工作,工资为110.00元/天。2016年8月26日,原告在割草后,抬拾割草机时不慎被机器砸伤。同日,原告被送往重庆长城��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第2、3、4跖背动脉断裂。3.第1、2、3趾屈伸趾肌腱断裂;4.第1、2跖骨骨折;5.足背皮肤剥脱;6.左足第1、2、3趾不全断裂;7.双侧趾动脉及趾神经断裂;8.屈伸趾肌腱断裂;9.第1趾近节末节跖骨粉碎性骨折伴趾间关节脱位;10.第2、3趾近节、第5趾末节骨折。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出院,住院23天,医疗费44865.35元由吴将军缴纳。2016年9月19日,原告入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41天。医疗费8420.00元,其中6000.00元由吴将军缴纳。石柱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2日做出石司鉴【2017】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结论:1.马培淑的左足残疾属八级伤残;2.马培淑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60-70天;3.马培淑需要休息150-160天才能从事部分轻体力劳动;4.马培淑需要营养支持80-90天。鉴定费���计2500.00元。原、被告调解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石司鉴【2017】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庭证人冉隆香、马培兵、王朝兰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出��证人冉隆香、马培兵、王朝兰的证言,原告系受吴将军雇请在工作中受伤,暂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受被告建洲园林公司雇请。故,原告诉请被告建洲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将军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所受之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注意人身安全,且抬割草机并非高度危险工作,原告由于脚踩滑以致被割草机砸伤自身应承担相应承担。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吴将军的责任比例为2:8。关于原告主张合理损失。1.医疗费2420.00元,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1549元/年×20年×30%=69294.00元。3.护理费(23+41+70)天×100元/天=134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1)天×50元/天=3150.00元。5.误工费(23+41+160)天×110元/天=24640.00元。6.营养费2000.00元。7.鉴定费25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共计125404.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将军应赔偿原告马培淑损失125404.00元的80%即10032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培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323.00元。二、驳回原告马培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0元,由马培淑负担251.00元,吴将军负担8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胜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人民陪审员 杜晓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