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尹玉会与淄博明道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会,淄博明道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195号原告:尹玉会,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孝,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明道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莲池中心街**号甲7。组织机构代码:07304538-1。法定代表人:姚永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丹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玉会诉被告淄博明道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鲁0303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明道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鲁03民终36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鲁0303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玉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孝,被告明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永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丹蛟、白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5932.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从他人处购买房产一套。此后,原告又将该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购得该房产后,用该房产从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原告同时也在该行办理了银行卡。为了便于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将该银行卡交由被告代管。2015年12月3日,被告告知原告,银行贷款已经到账,且被告已从原告银行卡取款7万元,现房产过户手续已办理结束,但被告拒绝返还剩余款项。尹玉会自认相关过户手续等费用应为14067.81元,被告应当返还其剩余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明道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标的已经在被告作为另案原告起诉的(2015)张商初字第1977号案件中做出处理,双方已经就争议的诉讼标的达成调解并履行。原告系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起诉状一份。证明明道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代管了尹玉会的银行卡,并从卡中取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明道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义,但主张明道公司只代管银行卡,密码只有原告掌握,取款时双方均在场,并当场支付给原告3万元,剩余4万元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还主张该证据恰能证明另案已经对涉案7万元作出处理,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替原告垫付的税费、中介服务费、评估费13张,共计44827.03元,证明被告的垫资情况。原告主张由原房主交易给尹玉会的费用为37417.81元:1.评估费发票一张1650元。原告不予认可,其主张评估价与成交价不一致且发票日期与交易日期不符;2.交易中心手续费发票一张308元。原告没有异议;3.交易中心服务费发票两张50.5元、10.5元。原告对50.5元服务费没有异议,并主张不应存在两笔收费,故不认可10.5元服务费;4.契税完税证明一张1407.74元。原告没有异议;5.营业税、个税税收缴款书一张9271.07元。原告没有异议;6.中介费发票一张10200元(被告作为居间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该项中介费,原告认可买卖双方及被告三方签订合同中所约定3000元中介费;7.垫资费13500元、加急费1000元。被告提交自开收据两份,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由尹玉会交易给案外人刘亚军的费用为7409.22元:1.评估费发票一张1650元。2.交易中心手续费发票一张536元。3.契税完税证明一张4223.22元。4.加急费1000元(无发票)。原告对该组费用均不予认可,主张虽然尹玉会将房屋交易给刘亚军并无合同,也未对过户费用的承担予以约定,但按照常理,应由刘亚军承担,与原告无关。此外,被告明道公司在原审时还提交起诉状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尹玉会本人并不知晓本案诉讼。原一审中原告尹玉会本人到庭,并认可提起本案诉讼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均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原告尹玉会作为买方,被告明道公司作为居间方与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约》一份,约定卖方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朝阳路齐泰和谐家园12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尹玉会,成交金额为18万元。并约定居间方向买方收取佣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明道公司为原告尹玉会垫付首付款55000元给卖方,剩余房款欲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但银行拒绝了尹玉会的贷款申请。遂原告又通过明道公司将上述房屋以2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刘亚军。刘亚军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全额贷款23万元。2015年12月3日将23万元购房款打入原告尹玉会同银行账户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尹玉会的该银行卡在被告明道公司处代管。并于上述23万元购房款到账当日下午,便自银行卡中取款7万元,原告尹玉会于次日上午前往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2015年12月7日,被告明道公司作为另案原告起诉尹玉会,要求被告偿还挂失购房款16万元。2016年2月25日,尹玉会与明道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尹玉会支付明道公司购房款14.6万元。对于剩余7万元,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证据即为2015年12月7日明道公司所作起诉书,其中事实与理由阐述:明道公司带尹玉会与刘亚军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23万元的贷款,尹玉会办理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交由明道公司代管。2015年12月3日下午贷款到账,明道公司工作人员与尹玉会一起到银行由尹玉会通过转账、ATM机取款的方式取款7万元,尹玉会给明道公司留了4万元过户费及税款。余款双方协商准备第二天带原房主一起到银行,并将余款交付房主。但明道公司于次日发现银行卡被挂失”。原告主张通过明道公司上述自认,足以证明明道公司代管原告银行卡且从卡中取款7万元。被告明道公司则主张银行卡虽在公司代管,但取款密码由原告私人掌握,取款7万元是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当时银行临近下班无法取款,ATM机有2万元的取款限额,转账有5万元的限额。遂经双方协商,从ATM机取款2万元,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5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遂额外从工商银行取款1万元连同2万元现金,共计3万元交付给原告。被告另提交姚永敏工商银行账户(被告称系公司日常业务往来账户)交易清单证明于2015年12月3日下午取款1万元给付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明道公司作为另案原告所诉系被尹玉会挂失账户内的16万元,与本案中尹玉会所诉7万元并无重复,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被告明道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的2015年12月7日的起诉状中,被告明道公司只认可代管原告的银行卡,留取4万元过户费及税款,并未直接认可收取7万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取款7万元是一方持卡、一方持密码双方共同所取。原告尹玉会作为涉案银行卡户主,应当成为银行卡取款密码的知悉人,而非被告明道公司。原告尹玉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账户内款项的处分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明道公司知悉密码,在明道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就已将密码告知被告这一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明道公司具有单独取走7万元款项的能力,且明道公司也未自认单独占有7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全部7万元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明道公司自认支取其中4万元用于办理过户费及税款,对于被告明道公司自认的4万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明道公司作为居间方为原告尹玉会垫付契税、服务费等相应费用,原告尹玉会应当予以支付,剩余部分被告仍应退还原告。该笔过户费用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证明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以己方单方单据拟证明原告应支付的居间费、加急费,证据不足,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对于约定居间费3000元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明道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垫资费13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尹玉会作为向刘亚军交易房屋的卖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过户费用应由刘亚军承担,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从上述4万元中扣除。故被告明道公司为原告尹玉会垫付两笔交易相关费用为:评估费1650元、1650元;交易中心手续费536元、308元;服务费61元;契税1407.74元、4223.22元;营业税、个税9291.07元、中介费3000元,以上合计22127.03元。综上,被告明道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尹玉会剩余款项17872.97元(40000元减22127.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明道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玉会17872.97元;二、驳回原告尹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申请费620元,共计1818元,由原告尹玉会负担1237元,由被告淄博明道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元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玺人民陪审员 王传江人民陪审员 王文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