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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章守荣与吴明敏、胡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守荣,吴明敏,胡联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053号原告:章守荣,男,汉族,1955年9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敏,男,汉族,1993年6月15日出生,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胡联合,男,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7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4550276B。负责人:陈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守荣诉被告吴明敏、胡联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敏、胡联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3104.7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13时40分,被告吴明敏驾驶皖鄂A×××××号轿车在芜湖市弋江区文津路与中山南路交叉口处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吴明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系胡联合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73104.7元。被告吴明敏、胡联合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对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3时40分,被告吴明敏驾驶皖鄂A×××××号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区文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南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1日出院,经诊断为L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原告治疗期间自己共花费医疗费183.9元。2017年4月19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明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胡联合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吴明敏驾驶登记在被告胡联合名下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吴明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吴明敏、胡联合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60元(121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2480.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70033.98元。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赔付,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部分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守荣赔偿款70033.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