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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行礼诉被告李见平、水维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行礼,李见平,水维玉,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183号原告:万行礼,男,1956年1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亮,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见平,男,1977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水维玉,男,1976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花路26号25号楼27层231号。法定代表人:李会,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行礼诉被告李见平、水维玉、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启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行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亮,被告水维玉,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见平、启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行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残疾辅助器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11时25分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白马镇宁杭高速红绿灯路口,遇被告李见平驾驶的豫A×××××号大客车在路口掉头,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溧水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见平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未付任何款项。经查,李见平所驾车辆登记在启明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庭审前追加实际车主水维玉为被告。被告李见平、启明公司未答辩。被告水维玉无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机动车辆没有驾驶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我司认为被告驾驶员最多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请求法院查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11时25分许,在江苏省南京市白马镇宁杭高速红绿灯路口,李见平驾驶豫A×××××号大客车沿宁杭高速匝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白马镇宁杭高速红绿灯路口后,在该路口掉头行驶时,遇由南向北由万行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该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万行礼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8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见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行礼无责任。原告万行礼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SchatxkerⅣ型);2、右小腿蜂窝织炎。2017年5月14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8天。豫A×××××号大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水维玉,挂靠在被告启明公司经营,在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医疗费35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李见平的驾驶证、豫A×××××号大客车的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见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行礼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相应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程序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万行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万行礼主张的医疗费35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品种、数量、金额及具有相同疗效的可替代性医保用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万行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35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合计35796.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8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85元),其余25711.6元,由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行礼35796.6元;二、驳回原告万行礼对被告李见平、水维玉、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水维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3×××18。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