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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5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月3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7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与朋友颜某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区花园刘某的家中聚会,席间,颜某接到顾某电话,便离席出门,看到顾某与伏某1等人驾车在刘某家门口的路边等候,后因言语不和,顾某对颜某进行殴打,并欲强行将颜某带上轿车,恰被刘某女儿刘某1路过看到,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得知情况后赶至现场,二人先后对伏某1进行殴打,导致伏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伏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手掌第五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板浦派出所投案,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害人伏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伤情照片等,证人颜某、顾某、刘某1、时某、封某、黄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伏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连)鉴(法鉴)字[2016]154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