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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51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进,男,31岁(1986年4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王进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钱款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及冻结之被告人王进名下账号×××的杭州银行北京丰台支行账户、账号×××的兴业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账户内钱款,用于执行本判决上述第二项之判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进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进表示服从原判,其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进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4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环宇审 判 员  刘 泽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乃赜书 记 员  丁依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