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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XX诉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456号原告: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丁X,北京XX(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XX诉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董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暂计10000元(以评估鉴定后的车辆损失金额为准)、停车费500元、铲车费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4月7日,原告驾驶苏DNXX**号(以下简称诉争车辆)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江江堤205KM+900KM时与何XX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交警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但被告一直未予定损且没有出具定损单,致使原告车辆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评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停车费、鉴定费予以认可;施救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0时56分,何XX驾驶的苏DN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江堤205KM+900KM时遇何XX驾驶苏D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2017年4月7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第32040301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何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何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但被告一直未予定损且没有出具定损单,致使原告车辆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由本院委托,南京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做出了公估报告,认定诉争车辆评估损失金额为274741元,残值金额为1741元,原告为此花去公估费15000元。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273000元、停车费500元;本案诉讼费、公估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苏DN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何XX,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1698元)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评估鉴定书、修理费发票、公估报告、定损清单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苏DN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公估报告存在异议,但该公估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被告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7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停车费系处理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综上,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7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822元、公估费15000元,合计17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顾董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