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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艳与刘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刘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791号原告:徐艳,男,1961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刘树青,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徐艳与被告刘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被告刘树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在我处抬款20000元,约定月利1分2厘。2011年被告支付利息2880元,后期本息均未给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1年1月28日始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辩称:2010年1月28日我自己去原告家抬款本金20000元,并说明用途:给刘树明抬款,约定每百元月利1.2元(月利1.2分),并出具了一枚抬款据。2011年3月偿还2880元利息,2012年2月偿还2880元利息。我不同意还钱,钱是刘树明用的,应该由刘树明还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0年1月28日被告刘树青在原告徐艳家中抬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刘树青为徐艳出具“抬款据”一枚,并载明:刘树明抬徐艳款。后刘树青为徐艳结算了一年的利息。现原告徐艳起诉要求被告刘树青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1年1月28日始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刘树青不同意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徐艳出示了2010年1月28日“抬款据”一枚,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刘树青到徐艳处取款时刘树明未到场,徐艳又不认识刘树明,“抬款据”上的内容均系刘树青书写,故本院认定刘树青为实际借款人,刘树青理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刘树青称已在欠据中载明“刘树明抬徐艳款”,自己只是经手人,应该由刘树明偿还欠款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树青称已给付原告两年利息,徐艳否认,刘树青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刘树青此辩解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青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艳欠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1年1月28日始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刘树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明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金鸽-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