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杰与苏州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顾俊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杨杰,顾俊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白洋湾储运路58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龙,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兆红,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洪跃,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俊彦,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上诉人苏州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杰、顾俊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资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杨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杰、顾俊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物资公司一直在工商注册的经营地址正常经营,不可能存在没人签收不能送达的情形,一审法院未经合理传唤及送达,就将本案公告送达并判决,程序违法。二、物资公司从未为涉案债务做出过担保,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借款合同当中物资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存在伪造或者盗盖的可能。三、即使物资公司公章被他人盗盖,一审审理当中,杨杰称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两个月,故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物资公司担保期限已过,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四、杨杰不正当放弃其对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塑公司)与贾启好的权利,同顾俊彦、贾启好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严重损害物资公司的利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杨杰则表示服从原判。顾俊彦对涉案借款并无异议。杨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俊彦立即归还杨杰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顾俊彦立即向杨杰支付律师费用137800元;3、判令物资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顾俊彦、物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杨杰(作为甲方)与顾俊彦(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查档费等。杨杰在甲方处签字,顾俊彦在乙方处签字,同时乙方处加盖名为“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在双方签名下方,载明:“本人愿为乙方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及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案外人贾启好(根据杨杰陈述),物资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且物资公司的公章旁边还加盖了“徐国全”的签章。同日,杨杰通过其尾号为4299的银行账户将3000000元转入顾俊彦尾号为1905的银行账户内。顾俊彦于当日另向杨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好友杨杰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顾俊彦指定杨杰账户工商银行卡:6222……4299转入借款人顾俊彦个人工商银行卡账户6212……1905收到杨杰转入顾俊彦账户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因顾俊彦及担保人未归还借款,杨杰遂诉讼至法院。又查,杨杰为本案追索借款,与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137800元,应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庭审中,杨杰明确,因本案尚未判决,故尚未支付律师费。以上事实,由杨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工商信息查询表、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杨杰陈述,杨杰和顾俊彦系经朋友介绍认识,杨杰主要通过经营夜总会及投资股票作为收入来源,顾俊彦是开电子厂、做机械生意的。顾俊彦向杨杰提出借款请求,当时口头说借两个月。杨杰同意了,并要求顾俊彦提供担保,双方至杨杰处签订了借款合同,物资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盖章,当时顾俊彦还随身携带了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时签章本意是作为担保人的,实际上借款人只有顾俊彦。杨杰明确,在本案借款出借后,《借款合同》上无任何签字、盖章的一方曾向杨杰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现不要求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因担保人贾启好系杨杰的好友,也不要求贾启好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杨杰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杨杰与顾俊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并未明确还款时间,对于未约定归还日期的借款,杨杰可随时要求顾俊彦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杨杰主张顾俊彦归还借款3000000元,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顾俊彦向杨杰承担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上并未明确约定,杨杰主张自2015年10月23日起以本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顾俊彦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由于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在杨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起息日应为2015年10月23日的情况下,逾期还款利息的起息日应自杨杰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算,杨杰主张的利率均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应予支持,故顾俊彦应承担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顾俊彦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杨杰主张的律师费,虽《借款合同》上有约定,但目前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杨杰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依据《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式,物资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应对顾俊彦所负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杰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系其自主处分自己权利,一审法院应予准许。顾俊彦、物资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一、顾俊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杰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顾俊彦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苏州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对顾俊彦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0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3792元,由杨杰负担3056元,顾俊彦、苏州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0736元。二审期间,杨杰本人到庭陈述,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顾俊彦到庭陈述,对涉案借款没有异议,双方确实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为了能借到钱,跟杨杰口头说的是过两三个月就还款的。同时,物资公司明确其在借款合同当中的公章及法人章均为盗盖,二审期间不再申请鉴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期限。首先,涉案借款合同当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其次,二审期间出借人杨杰与借款人顾俊彦本人也均到庭陈述双方确未约定还款期限,当事人本人与委托代理人陈述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为准,故结合借款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本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二,关于物资公司在借款合同当中的签章问题。二审审理期间,物资公司明确借款合同当中的公章以及法人章为盗盖,但其未就该盗盖事实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借款合同当中物资公司公章以及徐国全法人章真实有效。第三,关于送达程序。一审法院系按照物资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地址邮寄相应的应诉材料,在未能妥投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物资公司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本案中,物资公司为连带保证人,杨杰放弃对江塑公司及贾启好主张相应的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物资公司责任的承担。物资公司认为杨杰与顾俊彦、贾启好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严重损害物资公司的利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2元,由上诉人苏州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